潘仁勇、陕西国壹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1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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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1631号案件名称
潘仁勇、陕西国壹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潘仁勇;陕西国壹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贺国策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国策,男,汉族,1981年05月09日生,陕西省蓝田县人,住蓝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壹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6981693F。住址: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园XX幢XX单元XX室。法定代表人:贾时根,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仁勇,男,汉族,1981年12月0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国策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国壹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仁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4民初181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国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被上诉人潘仁勇的诉讼代理人冯赟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陕西国壹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国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4859.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除过被上诉人未支付的29859.7元外,被上诉人还有55000元未付。潘仁勇答辩称:一审判决数字计算错误,多让答辩人承担了10000元。另外,一审判决后答辩人又找到上诉人收取工资20000元的领条一张,答辩人早已超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劳务费,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陕西国壹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与诉讼,亦未答辩。贺国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9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劳务工程款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潘仁勇的老板沈卫东借用陕西国壹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乾县XX镇部分建设工程。2016年元月,原告与陈某某承包了被告陕西国壹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乾县XX镇砼工水泥工程劳务施工,被告潘仁勇系该项目负责人。原告与陈某某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陈某某与被告潘仁勇于2016年5月2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04859.7元,剩余138859.7元未付。原告因该工程向被告领取的工程款分别是:2016年8月22日原告领取了10000元,2016年7月2日原告领取了10000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领取了20000元,2016年5月8日原告领取了55000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领取了50000元,2017年1月24日、2019年1月23日原告在甲方陕西大唐丝绸之路风情小镇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处领取了10000元、30000元。之后,经原告找劳动监察大队催要,现剩余工程款29859.7元被告未付。现原告具状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陈某某系合伙关系,对于该工程,原告一直负责与被告结算领取工程款。庭审后,陈某某委托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内容是“在乾县(XX镇)工地所有工程尾款由贺国策全权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陈某某为被告陕西国壹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经原告与其项目负责人被告潘仁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陈某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一直负责领取工程款,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其与陈某某施工的工程款,况且陈某某让原告负责追偿未付的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其主体合法,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本院对被告潘仁勇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潘仁勇辩称2017年1月25日原告未签字的借款单,是管账的薛同良出的票据,原告当时不方便签字,说是回到单位后再签字,因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还有其与陈某某交的30000元保证金被告未给付,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劳务工程款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及原告实际领款的数额,支持原告未领取的工程款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国壹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贺国策清偿拖欠的工程款29859.7元,被告潘仁勇对上述欠款向原告贺国策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贺国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6元(原告贺国策未预交),二次公告费共计800元,由被告陕西国壹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仁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价值666.7元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在追讨劳务费过程中,上诉人花费的部分交通费。2、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额外用工68个小时,共8人,每人8.5小时。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2月1日领条一张,证明2019年2月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了20000元工资,被上诉人现已不欠上诉人劳务费。上诉人称真实性认可,但当时是先打的领条后拿的钱,实际没拿到20000元,只拿到10000元。经评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因没有陕西国壹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证明人解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一审法院数字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剩余工程款19859.7元被上诉人未付。另查明,2019年2月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人工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9日就进行了工程结算,被上诉人理应将下欠的劳务工程费及时支付给上诉人,但因被上诉人不积极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多年来不断催要,虽然经过算账,被上诉人现已不欠上诉人劳务工程费,但上诉人因追偿劳务工程费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客观存在,考虑到被上诉人就该案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审查。故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859.7元折抵成应向上诉人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98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贺国策已预交的575元由其自行负担,剩余6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党晓辉 审 判 员 赵建辉 审 判 员 魏永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柯彦红 书 记 员 昝 鑫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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