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1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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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1072号案件名称
曹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曹某某;程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1072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性,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康市高新区。被执行人:程某某,男性,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康市高新区。本院在执行曹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某某向申请人曹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执行人程某某向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0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80元。被执行人程某某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程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飞审判员 吴 莹审判员 唐 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照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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