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屹东与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5民初2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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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2491号案件名称
范屹东与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范屹东;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长青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5民初2491号原告:范屹东,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岚(系范屹东母亲),女,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城建世纪家园小区4栋。 法定代表人:邹士波,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盖,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范屹东与被告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范屹东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土地收益金,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预计838983.2元;2.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7月5日、8月8日,被告出让给原告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青村小南屯土地109.2平方米,原告交付了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即长二集(2001)字20110号并建房一栋。2020年10月2日,上述土地上所建房屋及附物被征收。上述土地被被告非法出售给二道区政府并得到补偿款。上述土地原告已经取得使用权并建房,被告无权私自另行再次出售并取得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上述地块地处三环与四环之间为六类地块,长春市2016年土地市场挂牌价格六类地块为每平方米7683元,要求按2020年土地市场价格计算补偿金收益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屹东取得了英俊乡长青村小南屯、地号01-08-09-070+4、用地面积289.78平方米、建筑占地109.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长二集建(2001)字第201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20年9月29日,长春市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范屹东(乙方)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乙方位于二道区英俊乡长青村小南屯、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XXXX号、丘(地)号7-1/98-58、建筑面积109.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长二集建(2001)字第200110号房屋进行征收并约定支付房屋价值补偿925098元、补助185020元、临时安置补偿3295元、搬迁补偿3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6475元、住宅用于经营补助185020元、奖励30000元、其他补偿221307元。以上共计1566515元。原告自认不是该村村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并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告主张的“土地收益金”,其称是其对土地有使用权,“从2020年10月2日(当天拆迁)到2064年7月5日我利用这块土地产生的经济效益”,且其要求“土地收益金”按土地补偿款支付,其实质仍为针对被征收土地主张的补偿。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屹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方旭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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