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寿禄、齐连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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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841号案件名称
钱寿禄、齐连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钱寿禄;齐连弟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寿禄,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连弟,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钱寿禄因与被上诉人齐连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寿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农民工,于2017年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地干活直到2019年底,被上诉人共欠工资合计29993元,其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5000元,称剩余部分年后另算。年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双方的欠付劳务费等纠纷未果,故上诉人依法起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承认给付的82000元外,称还给过原告5笔钱:第一笔是2019年3月4日的8000元现金,是被告在老天祥药房斜对面的建设银行取给原告的,有取款记录,并且原告在微信当中承认被告给过他钱,他记不住多少了;第二笔是2019年4月13日在沈阳由被告弟弟齐连杰微信转给原告5000元,这笔钱原告也确认了;第三笔是2019年10月13日被告微信红包转给原告200元;第四笔是2019年10月19日被告用微信转给原告500元;第五笔是被告给海事局装修两条船的时候让原告代购氩气瓶有两笔押金,一次420元、一次400元,这两笔押金原告没有退还给被告;这五笔钱合计14520元。上述五笔款项原告除第一笔认可收到3000元外,其他四笔原告都认可。”但是判定和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因为该五笔款项均包含在82000元中。其中第一笔被上诉人确实仅支付了3000元,第四笔5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后,让上诉人买氩气花了80元,以及押金420元(与被上诉人提出的第五笔一次420元押金重复),因此第四笔500元是不存在的。根据一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认可的总账目111603元,以及来往账目的计算,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劳务费合计14603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齐连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同意一审判决。钱寿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993元及利息;赔偿原告电焊机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齐连弟自2017年至2019年底雇佣原告钱寿禄干活。原告报价给被告干了111603元的活,承认被告已给付82000元,要求被告结算剩余的劳务费。被告认可原告承认给付的82000元外,称还给过原告五笔钱:第一笔是2019年3月4日的8000元现金,是被告在老天祥药房斜对面的建行取钱给原告的,有取款记录,而且原告在微信当中承认被告给过他钱,他记不住多少了;第二笔是2019年4月13日在沈阳,由被告弟弟齐连杰微信转给原告5000元,这笔钱原告也确认了;第三笔是2019年10月13日被告微信红包转给原告200元;第四笔是2019年10月19日被告用微信转给原告500元;第五笔是被告给海事局装修两条船的时候让原告代购氩气瓶有两笔押金,一次420元,一次400元,这两笔押金原告没有退还给被告;这五笔钱合计14520元。上述五笔款项原告除第一笔认可收到3000元外,其余四笔原告都认可。2020年1月22日,被告付给原告15000元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到2019年底,原告报价应给的劳动报酬是111603元。双方争议的是被告已经付了多少,双方的争议有二笔,一笔是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82000元中2019年4月18日给的1万元,原告现在认为是给了1000元,还有一笔是2019年3月4日被告说给原告8000元现金,原告认可给了3000元。关于第一笔,原告已经认可2019年4月18日被告给了1万元,现在否认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所以应该认定被告已经给了原告这1万元。关于第二笔,被告提供了2019年3月4日取款8000元的凭证,在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承认3月份给了一笔现金,具体多少记不住了,应该在三至五千元左右,故可以认定被告在2019年3月4日给付了原告8000元现金。综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111520元(82000元+14520元+15000元),被告辩解的主张成立。被告已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焊机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钱寿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钱寿禄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3月4日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3000元,不是800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仅凭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2019年3月4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劳务费14603元,应否予以给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14603元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经审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记账明细111603元作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总额,扣除上诉人有记录的被上诉人已给付82000元、上诉人没有记录但认可的五笔款项14520元及2020年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5000元,经计算被上诉人已不欠付上诉人劳务费。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对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记账明细不予认可,但该记账明细是其自行书写的,上诉人不认可该记账明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表示记错了,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主张案涉的五笔款项包含在其记账明细里,经审查,记账明细中对该五笔款项并无记载,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二审中对上述五笔款项不予认可,但一审中其仅对2019年3月4日的款项有争议,对其他四笔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3月4日支付上诉人8000元现金,并提供的取款凭证,而上诉人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收到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应该在3000元至5000元左右,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认定2019年3月4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000元现金并无不当。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务费14603元,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钱寿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钱寿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 可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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