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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同强商贸有限公司、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528民初2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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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8民初2009号
  • 案件名称

    宜宾同强商贸有限公司、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文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宜宾同强商贸有限公司;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曾维贵;董益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28民初2009号原告:宜宾同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叙州区翟湾路5幢-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0332971N。法定代表人:丁平涛,执行董事。被告: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14号安居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3093697702。法定代表人:曾维楷,执行董事。被告:曾维贵,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告:董益,女,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原告宜宾同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曾维贵、董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宜宾同强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汪林凤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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