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恒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02民初1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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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515号案件名称
长沙市恒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长沙市恒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02民初1515号原告:长沙市恒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区桐梓坡西路408号麓谷林语小区C6栋2901号房。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想红,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617号。法定代表人:吴顺利。原告长沙市恒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原告长沙市恒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市恒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8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市恒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因浔龙河生态小镇农民集中安置区(一期)13#-26#栋工程生产需要,向原告(甲方)租用塔式起重机1台,品牌规格型号:中联重科QTZ80-5610,租赁期限暂定8个月,月租费为13500元/台,双方每2月结算1次租金,每次支付为月初,支付金额为本次实际租金发生额的80%,其余租金待设备出场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如期提供了设备供被告工地使用并全部履行了合同。2018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设备租赁结算表,设备租赁时间从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为11个月17天,被告实际应付金额为168500元,被告已支付7万元,剩余应支付金额为985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却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支付10000元,剩余885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2021)湘0502民初1515号原告长沙市恒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6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时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北塘社区的证明,证明了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 京书 记 员 王丽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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