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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丽、杨某1等共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15民申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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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申740号
  • 案件名称

    袁丽、杨某1等共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袁丽;杨某1;杨某2;刘志芳
  • 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民申7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丽,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1,男,201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2,女,201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以上二再审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袁丽,系杨某1、杨某2母亲。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芳,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袁丽、杨某1、杨某2因与被申请人刘志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5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丽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l)豫1528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l)豫15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袁丽返还刘志芳应得款90466元;3、对一审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二审法院纠正的数额重新计算,合理分摊。上诉费及申请再审所交费用,按再审归责比例分摊。事实与理由:1、依据相关法规,工亡赔偿款不属于遗产不能平均分,是对工亡人所在家庭因工亡人死亡导致家庭未来收入的减少或丧失的补偿,也是对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其分配原则要根据各权利人与工亡人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经济的依赖程度确定,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进行分配。如果同一顺序权利人有未与其生活在同一家庭的则应该减少分配份额甚至不分。刘志芳早已分户,有独立的住房及生活来源。生活来源有十多亩田地租金,种粮农民综合补贴,享有社保,每月领取杨超工亡抚恤金,稳定收入达6万多元。刘志芳还有一项特别收入就是大何村曾多次出卖陈西组田地获得的收入,按1998原有分田人口分配的有十多万被刘志芳领取了。目前还有两批款等待领取,卖地的钱按原有人口被刘志芳领取了不给袁丽及孩子,我和孩子成为失地农民。原判决没有依据这一分配原则,没有照顾儿童的利益,没有依照与工亡人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的依赖程度进行分配。一位成年儿子与母亲生活的紧密程度远不及夫妻之间生活的紧密程度。更何况他们早已分家分户经济各自独立,工亡人的死对刘志芳家庭相对影响较小,而对袁丽所在的家庭相对影响较大。袁丽家庭失去了顶梁柱,整个家庭经济收入丧失,抚养两个孩子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所有的困难都压在袁丽一个人身上,袁丽家庭对这笔赔偿款的依赖程度不言而喻。而原审将工亡赔偿款平均25%的份额分给了单独居住没有生活在同一家庭的刘志芳226l65元,再审申请人不服。2、本案件属于民事上诉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环境资源庭审判人员,不是对口专业的民事赔偿庭审法官,提供本案客观事实证据足以符合改判条件而没改判,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申请人对此质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工伤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是逝者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平均分配,在分配时应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未成年孩子应当适当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亦应列入照顾范围。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女50岁为法定退休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为丧失劳动能力。被申请人系农村户口且年事渐高,需要被赡养;杨某1、杨某2年纪幼小需要抚养;而袁丽年纪尚轻,有劳动自食能力,原审根据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和抚养、赡养义务,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年龄结构及以后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双方应获得工伤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数额,并无不当。二、本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虽为本院环境资源庭审判人员,但该合议庭成员均系本院员额法官,依法可以从事审判活动,对本案的审判系依法履行职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丽、杨某1、杨某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张 勇审 判 员  李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春丽书 记 员  刘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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