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功娃、刘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11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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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11926号案件名称
杨功娃、刘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杨功娃;刘沫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11926号 原告刘沫,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李芍谌,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婧,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功娃,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李解放,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迪,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殷雄,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第三人王**,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欢,(王**之女儿),住西安市临潼区。第三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611639A。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洁,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刘沫与被告杨功娃,第三人殷雄、王**、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沫与委托代理人李芍谌、张婧,被告杨功娃与委托代理人李解放、张迪,第三人殷雄,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欢,第三人西安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胡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沫诉称,被告杨功娃与第三人王**、西安万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2019)陕011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083号判决),判令第三人王**向被告杨功娃支付工程款225624元,万唐公司在191582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6083号判决在执行期间,被告杨功娃申请追加其和第三人殷雄为被执行人,对万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陕01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与第三人殷雄为被执行人。而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身份信息变更登记为万唐公司的股东。其仅系一名普通的公司员工,从未作出过持有万唐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也未签署过,或授权他人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申请书”等变更材料,工商档案关于上述文件中,其签名均系伪造。其也从未参予过万唐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故,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6083号判决所涉事实发生在其被冒用身份之前,而万唐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某、马长兴、马长乐为逃避债务冒用其身份信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已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其并非万唐公司的股东,不应对万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诉请:撤销(2021)陕01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不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判决其不对(2019)陕011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功娃辩称,6083号判决判令万唐公司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刘沫与第三人殷雄作为万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对外尚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21日注销了万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021)陕01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将原告刘沫与第三人殷雄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万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至于原告刘沫是否存在被冒用身份信息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刘沫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追究责任。综上,原告刘沫与第三人殷雄作为万唐公司的股东,通过注销公司达到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刘沫的诉请。第三人殷雄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王**辩称,其对万唐公司的股东变更不知情。原告刘沫系万唐公司的股东,应对万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刘沫的诉请。第三人西安建总公司辩称,608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明确被告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万唐公司和王**,与其无关。基于生效判决所衍生的执行案件及本案均与其无关,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的争议由法院依法判定。另外,其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功娃将万唐公司、王**、西安建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王**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万唐公司、西安建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9)陕011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支付杨功娃工程款225624元;万唐公司在191582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王**、万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被告杨功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本院查询,万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万唐公司的原股东为马某某与陕西万唐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4月29日,万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本案原告刘沫和第三人殷雄。2020年1月21日,刘沫、殷雄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注销了万唐公司的工商登记。万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19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碑林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万唐公司申请的注销税务登记事项符合条件,予以注销;2019年11月25日,万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组,刘沫、殷雄组成清算组成员,刘沫担任清算组组长;2020年1月21日,万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1、截止解散清算基准日,本公司共有资产0万元,其中债权0万元,负债总额0万元,净资产0万元。2、公司清偿情况:支付清算费用0万元,职工工资0万元,社会保险费、缴纳税款均已结算。剩余资产的分配情况:通过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资产合计0万元,股东投资比例分配给股东,此外无剩余资产。其中股东:刘沫分得:0万元;殷雄分得:0万元。”该清算报告由刘沫、殷雄签字,万唐公司盖章。万唐公司作出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杨功娃遂以万唐公司股东刘沫、殷雄用虚假陈述的清算报告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为由,请求追加刘沫、殷雄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陕01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刘沫、殷雄为被执行人,对(2019)陕011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万唐公司所付债务向杨功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沫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2019)陕011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万唐的工商信息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沫与第三人殷雄在法院尚有万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未履行的情况下,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未经实际清算核实,自行在清算报告中确认公司各项资产及负债等均为0元,且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其二人在万唐公司注销登记的资料上签字,导致万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刘沫以其身份被冒用为由否认系万唐公司股东一节,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对外具有公示力,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股东身份可另案处理。故,原告刘沫要求撤销(2021)陕01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不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判令其不对(2019)陕011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琦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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