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韩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02民初9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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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2民初9100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韩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韩德刚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2民初910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1号。负责人:刘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杰,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刚,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韩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994.19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21年6月7日的利息3337.19元、罚息162.27元、复利90.88元;自2021年6月8日起的罚息以本金88994.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6%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3337.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6%上浮50%计算)。被告韩德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1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摄影器材,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3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未付债务等,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二、履行情况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发放贷款91000元,《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用途为购摄影器材,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4年1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3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自2021年3月28日起即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88994.19元、利息6436.14元、罚息639.29元、复利226.34元。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罚息亦不应计收复利,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88994.19元及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6436.14元、罚息639.29元、复利226.34元;二、被告韩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88994.1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436.14元为基数,均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04%计付);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韩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秀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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