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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宜发、谢振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03执196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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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03执196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金宜发、谢振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六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金宜发;谢振武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03执19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宜发,男,汉族,1952年1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谢振武,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金宜发与谢振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皖15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谢振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金宜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本院于2021年5月7日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谢振武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保险、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已扣划给金宜发14538元,但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已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工商等其他财产信息。3、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向六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房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开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谢振武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金宜发,将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振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周维真审 判 员  徐 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邵莉莉书 记 员  汤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审批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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