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照青、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811执异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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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811执异706号案件名称
贺照青、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济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贺照青;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811执异706号异议人(案外人):贺照青,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贺照青向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贺照青称,请求法院终止对济宁欧隆盛源小区11号楼1单元9层0903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异议人与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368590元。后双方完成房屋交接,异议人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案涉房产在任城区法院实际查封之前,已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异议人在查封前以市场合理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并缴纳全款,经过合法交接占有该房屋,异议人并无过错,不存在故意推脱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和事由。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2016)鲁0811执39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区房屋。并续行查封至今。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交款通知单、房款收据、欧隆盛源房屋交接清单、房屋交付流程表、房屋交付文表签收单、物业费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贺照青与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宁房屋卖给贺照青,交易金额为368590元。2、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2011年1月8日、2013年12月26日收到贺照青购房款合计368590元。3、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4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贺照青。4、该房屋未登记到异议人贺照青名下。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已与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订合同,并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且对该房屋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一直未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并非异议人的自身原因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本案普通金钱债权人享有的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权益,其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阻却本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济宁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新宇审 判 员 吕 芳审 判 员 王彦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宋黎明书 记 员 李 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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