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五鑫、王江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26民初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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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1922号案件名称
杨五鑫、王江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杨五鑫;王江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26民初1922号原告:杨五鑫,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涉县。被告:王江龙,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涉县。原告杨五鑫与被告王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五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五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整及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前长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止利息为1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贰万陆仟(26,000)元整,由其当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今借到杨五鑫人民币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全部借款于2012年10月底全部还清,超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正常利息支付(连本带息)。借款人:王江龙、借款日期2012年8月15日)为证。由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2月3日被告承诺两年内还清,并在原借条上签字注明,但至今被告一直借故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王江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在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五鑫人民币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全部借款于2012年10月底全部还清,超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正常利息支付(连本带息)借款人:王江龙借款日期:2012年8月15日”。因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2月3日,被告又在该借据上写下:“王江龙,130××××***********,至今日起两年内还清,2019.2.3日”。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所写借据为凭,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承诺上述借款26,000元于2012年10月底全部还清,超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正常利息支付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承诺偿还上述借款,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从借款日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相应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五鑫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五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王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李红高人民陪审员 张毅桥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程肖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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