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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沛园、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4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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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4706号
  • 案件名称

    马沛园、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马沛园;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沛园,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焕,广东滳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大岭镇上乡村69-72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辉,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沛园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沛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诉说其公司生产的蛋卷鞋库存过多,希望上诉人能够帮忙处理,上诉人表示同意,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以35元每双的价格提供鞋子,上诉人作为中间代理商为其寻找分销商进行销售鞋子,在分销商售完鞋子将货款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在抽取2%的提成后将货款转回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找到案外人张勇作为分销商进行销售鞋子,但案外人在卖完鞋子后并没有将货款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中间方,根据原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上诉人是要收到分销商转的货款后才将货款转给被上诉人,现在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货款,因此也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居间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所述的交易情况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都是被上诉人将货物发出后通过微信告知上诉人所发鞋子情况,并没有上诉人下单的记录,只是被上诉人对其发送给分销商间的货物情况给予上诉人一个反馈。而且根据被上诉人的发货方式可知都被上诉人将其蛋卷鞋的款式随机搭配发货,而不是上诉人提供明确需求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需求进行发货,有需求才能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特别是在服装、鞋子这一领域,需求是变化多端的,各种款式、型号的需求都是不同的,如果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货物的实际接受方,那上诉人肯定会让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具体需求进行发货,否则按照被上诉人随机搭配的方式进行发货,那么上诉人就可能收到大量的不符合其当地市场需求无法卖出去的鞋子,如此就会造成上诉人的巨额亏损。所以本案中上诉人是作为被上诉人与分销商间的中间方,并非货物的实际接收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可知,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被上诉人数次发货,但中间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买卖合同关系惯例来说,一般是要支付了货款后才会发货或支付了上一批货款后才会发送第二批货物。但被上诉人在三个月间数次发货,中间却并没有要求过上诉人支付货款,在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后续仍然不断的发货,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这是极不正常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是居间关系,被上诉人将其库存的鞋子发给上诉人选择的分销商,分销商将其鞋子售完后才将货款转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扣除提成后转回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每次发货前都会通过微信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指定发货地点,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居间关系,由于分销商是上诉人所寻找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售出每双鞋2%的提成的协议,上诉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避免被上诉人绕开上诉人与分销商直接交易,致使自己无法获得应得提成,所以每次发货都让被上诉人汇报,款项在分销商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扣除提成后再转回给被上诉人这也是符合商业惯例的。正如在房屋买卖中,部分中介方为了避免出售方和购买方绕开中介直接交易,会尽量控制出售方与购买方之间的直接接触,部分购买方支付房款也是支付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扣除佣金后再转给出售方。因此,上诉人作为中间方,在分销商没有将货款转给上诉人前,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得到公正之裁判。 被上诉人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天龙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居间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作为中间代理商寻找分销商进行销售鞋子,收取货款后从中抽取2%的提成后才将货款转给天龙耀公司,严重与事实不相符。首先,本案中天龙耀公司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纠纷。自2019年4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根据自己的需求向天龙耀公司购买蛋卷鞋,每双鞋子的定价为32元。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稳定,上诉人每次通过微信下单,并指定收件人、收件地址及确定的蛋卷鞋码数、数量,再由天龙耀公司通过物流发送蛋卷鞋。因天龙耀公司生产的蛋卷鞋款式和颜色众多,且上诉人长期在外地,所以上诉人下单后都是由天龙耀公司自主配搭鞋子的款式和颜色进行供货。上诉人收到涉案鞋子后自主调整并决定鞋子价格进行销售,赚取的所有差价都是由上诉人所得,上诉人再次进货时则按照市场的需求以及蛋卷鞋售卖情况对鞋子的款式、颜色和数量进行调整,并将要求以微信方式向天龙耀公司提出。其次,收到订单后,天龙耀公司都是根据上诉人需求的蛋卷鞋码数进行自主搭配鞋子的款式和颜色,后发送货物,每次发货后,双方均会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并定期进行对账。并且,每次天龙耀公司向上诉人追讨欠款时,上诉人马沛园均采取敷衍的方式进行拖延,如:“我会这几天安排多少钱过去”;“我什么时候会一定安排钱给你,放心”;“我什么什么时候会安排一部分给你先”等等措辞,这些皆有微信等材料佐证。可以得知,上诉人与天龙耀公司之间的交易,从下单、发货、对账及结算等事宜均在天龙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完成。同时,在业务往来期间,天龙耀公司从未要求上诉人作为中间代理商帮助天龙耀公司寻找分销商进行销售鞋子,也无任何的分销商与天龙耀公司联系,且对抽取货款2%的提成后才将货款转给天龙耀公司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上诉人马沛园微信下单开始及中间对帐、催款的聊天记录从未有过关于什么抽成多少的说法。因此,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最后,根据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分析,居间人只是负责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并不参与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且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分销商和提成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显然,这一切都是上诉人为了不愿支付货款而肆意编造的理由,根本无法成立。因此,天龙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向天龙耀公司购买蛋卷鞋19847双,天龙耀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635104元。在2019年4月至7月期间,天龙耀公司已按照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和地址进行发货,已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天龙耀公司共向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发送蛋卷鞋19847双,按每双32元计算,货款共计人民币635104元。对此,天龙耀公司已经提供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物流查询信息、对账单加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只对其中17097对鞋子的收货情况进行了确认,对天龙耀公司要求徐茂帮发货的2750对鞋子不认可。其中,天龙耀公司将徐茂转发给上诉人马沛园的鞋子及数量,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上已经进行确认过收到货,上诉人马沛国已经明确回答,确定收到徐茂所转的鞋子数量。对此,天龙耀公司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徐茂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该2750对鞋子中徐茂是受天龙耀公司的委托向上诉人进行发货,上诉人也收到了上述的鞋子。因此,该2750对的货款应当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天龙耀公司和上诉人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有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物流查询信息、对账单足以证实认定。同时,上诉人提出下单需求后,天龙耀公司已按照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和收件地址进行供货,完成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涉案的所有货款人民币635104元。因此,天龙耀公司请求贵院能够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51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2日起以6351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龙耀公司系于2016年10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鞋和鞋材等。被告马沛园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经理叶永和相识后开始蛋卷鞋的交易。2019年4月18日,原告通过跨越速运物流【快递单号:75508377554】寄送140件蛋卷鞋,收件人为顾小琴,收件地址为四川省内江市汉安大道万达广场。根据物流查询信息显示,该批快件于2019年4月22日由“小顾”签收。2019年4月18日,原告通过跨越速运物流【快递单号:75200914795】寄送142件蛋卷鞋,收件人为张勇,收件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根据物流查询信息显示,该批快件于2019年4月22日由“张勇”签收。2019年7月3日,原告通过跨越速运【快递单号:80017291022】寄送5件蛋卷鞋,收件人为王志康,收件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根据物流查询信息显示,该批快件于2019年7月5日由“王志康”签收。此外,原告还通过德邦快递分别向王志康和张勇寄送蛋卷鞋,快递单号分别为7404120671和7797449354,根据寄件单客户联记载,向王志康寄送的蛋卷鞋数量为100件,向张勇寄送的蛋卷鞋数量为55件。原告庭审中称因这两单快递的寄送的时间已有两年,已经无法打印物流信息。据原告的销售郑周平与被告马沛园【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19日,郑周平在微信上分别发送单号为75508377554和75200914795的快递寄件单图片给被告,并告知数量分别为142件和140件,被告回复称“嗯嗯”、“好,谢谢”;2019年7月1日,郑周平发送7797449354的快递寄件单图片给被告,被告语音回复称“好的,郑姐,收到收到,谢谢……”;同日,郑周平通过微信告知“你一共拿了17222对”、“你对一下”,被告回复称“好的好的,正解啊”;2019年7月3日,郑周平发送单号为80017291022和7404120671的两张快递寄件单图片给被告,被告语音回复称“好的好的,郑姐收到收到,谢谢”;2019年9月22日,郑周平通过微信发送货物寄送明细图片给被告,并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语音回复称“正解正解,……”,尔后郑周平又于2019年11月14日发送名称为“2019马沛园发货单”的电子文档给被告,并告知“马沛园老板,以上是我们的明细对账单,如有差错,请回复对正”,被告至此再无回复。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图片及“2019马沛园发货单”电子文档所载,原告的发货情况如下: 发货日期 收件地址 发货数量 单价 货款 备注 2019.4.18 四川省内江市 140件×25对 32元/对 2019.4.18 昆明市五华区 142件×25对 2019.4.26 四川成都 2250对 2019.4.26 重庆江津 3000对 2019.5.2 重庆 1250对 徐茂转 2019.6.8 重庆 1500对 2019.6.2 重庆 797对 锦泉转 2019.7.1 云南 1375对 2019.7.3 四川大丰 2625对 合计 19847对 庭审中,被告自认双方交易的鞋子单价是35元/双,对2019年5月2日和2019年6月6日备注由徐茂转的鞋子不予确认,称没有收到这两批合计2750对鞋子,仅收到了17097对鞋子,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对此,据原告提交的郑周平与微信备注昵称为“特卖的AAA徐茂”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19年6月3日向对方确认“你上次货有没有给老马”,对方回复称“给了50件”、“给叶总说了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郑周平到庭接受询问。其述称: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嫂子,行政经理叶永和系其丈夫,其在原告处担任销售,负责发货、收款。案涉货物都由其负责发货,按照被告要求一共发了105件货物。2019年7月1日微信聊天中提到的“17222对”是被告拿的鞋子总数量,包含了在另外一个群里被告的拿货数量。郑周平向本院签署了《保证书》确保上述陈述均为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何法律关系;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如需支付,货款金额应如何确认;3、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因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仅提交了快递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则辩称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仅系作为中间人,原告按照每双鞋子2%的比例支付提成。因此,对于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结合现有证据对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进行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每次发货后均会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联系,也系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告知指定的收件地点,由此可认定案涉交易的下单、发货、对账事宜均在原、被告之间沟通完成,符合一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这与居间人仅负责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并不参与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并不符,且被告对于其主张的提成费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案中实际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与其他实际收货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与其他实际收货人之间的同样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第二个焦点。如前所述,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收件人和地址发货,被告应对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快递单、物流查询信息、对账单显示,其在2019年4月至7月共向被告指定的收件人发送蛋卷鞋19847对,被告对其中17097对鞋子的收货情况予以确认,对其中原告发送给徐茂的2750对鞋子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持有异议的该2750对鞋子,原告仅提供一份无法确认对方身份即为徐茂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未能进一步提交发货凭证、物流信息详情等直接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应认定被告共收到原告出卖的蛋卷鞋17097对。因原告诉请鞋子的单价为32元/对,低于被告主张的金额,属于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47104元(17097对×32元/对)。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拖欠货款未及时支付,属于占用原告资金,给其造成了损失。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现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至付清款日止以拖欠的货款54710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二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沛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104元及利息(以5471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411元,由原告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被告马沛园负担900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分析如下: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鞋子及双方对账、催要货款的过程。在2019年7月1日的微信聊天中,被上诉人提出拿货总数量,在2019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发货明细及货款价值,上诉人均未予否认,而是反复确认属实,并未提出其系中间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方式。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作为中间方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居间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沛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0151元,由上诉人马沛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海砚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黄 慧 {C}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沛园,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焕,广东滳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大岭镇上乡村69-72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辉,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沛园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沛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诉说其公司生产的蛋卷鞋库存过多,希望上诉人能够帮忙处理,上诉人表示同意,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以35元每双的价格提供鞋子,上诉人作为中间代理商为其寻找分销商进行销售鞋子,在分销商售完鞋子将货款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在抽取2%的提成后将货款转回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找到案外人张勇作为分销商进行销售鞋子,但案外人在卖完鞋子后并没有将货款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中间方,根据原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上诉人是要收到分销商转的货款后才将货款转给被上诉人,现在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货款,因此也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居间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所述的交易情况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都是被上诉人将货物发出后通过微信告知上诉人所发鞋子情况,并没有上诉人下单的记录,只是被上诉人对其发送给分销商间的货物情况给予上诉人一个反馈。而且根据被上诉人的发货方式可知都被上诉人将其蛋卷鞋的款式随机搭配发货,而不是上诉人提供明确需求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需求进行发货,有需求才能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特别是在服装、鞋子这一领域,需求是变化多端的,各种款式、型号的需求都是不同的,如果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货物的实际接受方,那上诉人肯定会让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具体需求进行发货,否则按照被上诉人随机搭配的方式进行发货,那么上诉人就可能收到大量的不符合其当地市场需求无法卖出去的鞋子,如此就会造成上诉人的巨额亏损。所以本案中上诉人是作为被上诉人与分销商间的中间方,并非货物的实际接收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可知,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被上诉人数次发货,但中间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买卖合同关系惯例来说,一般是要支付了货款后才会发货或支付了上一批货款后才会发送第二批货物。但被上诉人在三个月间数次发货,中间却并没有要求过上诉人支付货款,在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后续仍然不断的发货,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这是极不正常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是居间关系,被上诉人将其库存的鞋子发给上诉人选择的分销商,分销商将其鞋子售完后才将货款转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扣除提成后转回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每次发货前都会通过微信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指定发货地点,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居间关系,由于分销商是上诉人所寻找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售出每双鞋2%的提成的协议,上诉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避免被上诉人绕开上诉人与分销商直接交易,致使自己无法获得应得提成,所以每次发货都让被上诉人汇报,款项在分销商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扣除提成后再转回给被上诉人这也是符合商业惯例的。正如在房屋买卖中,部分中介方为了避免出售方和购买方绕开中介直接交易,会尽量控制出售方与购买方之间的直接接触,部分购买方支付房款也是支付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扣除佣金后再转给出售方。因此,上诉人作为中间方,在分销商没有将货款转给上诉人前,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得到公正之裁判。 被上诉人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天龙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居间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作为中间代理商寻找分销商进行销售鞋子,收取货款后从中抽取2%的提成后才将货款转给天龙耀公司,严重与事实不相符。首先,本案中天龙耀公司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纠纷。自2019年4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根据自己的需求向天龙耀公司购买蛋卷鞋,每双鞋子的定价为32元。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稳定,上诉人每次通过微信下单,并指定收件人、收件地址及确定的蛋卷鞋码数、数量,再由天龙耀公司通过物流发送蛋卷鞋。因天龙耀公司生产的蛋卷鞋款式和颜色众多,且上诉人长期在外地,所以上诉人下单后都是由天龙耀公司自主配搭鞋子的款式和颜色进行供货。上诉人收到涉案鞋子后自主调整并决定鞋子价格进行销售,赚取的所有差价都是由上诉人所得,上诉人再次进货时则按照市场的需求以及蛋卷鞋售卖情况对鞋子的款式、颜色和数量进行调整,并将要求以微信方式向天龙耀公司提出。其次,收到订单后,天龙耀公司都是根据上诉人需求的蛋卷鞋码数进行自主搭配鞋子的款式和颜色,后发送货物,每次发货后,双方均会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并定期进行对账。并且,每次天龙耀公司向上诉人追讨欠款时,上诉人马沛园均采取敷衍的方式进行拖延,如:“我会这几天安排多少钱过去”;“我什么时候会一定安排钱给你,放心”;“我什么什么时候会安排一部分给你先”等等措辞,这些皆有微信等材料佐证。可以得知,上诉人与天龙耀公司之间的交易,从下单、发货、对账及结算等事宜均在天龙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完成。同时,在业务往来期间,天龙耀公司从未要求上诉人作为中间代理商帮助天龙耀公司寻找分销商进行销售鞋子,也无任何的分销商与天龙耀公司联系,且对抽取货款2%的提成后才将货款转给天龙耀公司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上诉人马沛园微信下单开始及中间对帐、催款的聊天记录从未有过关于什么抽成多少的说法。因此,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最后,根据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分析,居间人只是负责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并不参与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且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分销商和提成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显然,这一切都是上诉人为了不愿支付货款而肆意编造的理由,根本无法成立。因此,天龙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向天龙耀公司购买蛋卷鞋19847双,天龙耀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635104元。在2019年4月至7月期间,天龙耀公司已按照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和地址进行发货,已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天龙耀公司共向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发送蛋卷鞋19847双,按每双32元计算,货款共计人民币635104元。对此,天龙耀公司已经提供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物流查询信息、对账单加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只对其中17097对鞋子的收货情况进行了确认,对天龙耀公司要求徐茂帮发货的2750对鞋子不认可。其中,天龙耀公司将徐茂转发给上诉人马沛园的鞋子及数量,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上已经进行确认过收到货,上诉人马沛国已经明确回答,确定收到徐茂所转的鞋子数量。对此,天龙耀公司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徐茂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该2750对鞋子中徐茂是受天龙耀公司的委托向上诉人进行发货,上诉人也收到了上述的鞋子。因此,该2750对的货款应当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天龙耀公司和上诉人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有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物流查询信息、对账单足以证实认定。同时,上诉人提出下单需求后,天龙耀公司已按照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和收件地址进行供货,完成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涉案的所有货款人民币635104元。因此,天龙耀公司请求贵院能够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51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2日起以6351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龙耀公司系于2016年10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鞋和鞋材等。被告马沛园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经理叶永和相识后开始蛋卷鞋的交易。2019年4月18日,原告通过跨越速运物流【快递单号:75508377554】寄送140件蛋卷鞋,收件人为顾小琴,收件地址为四川省内江市汉安大道万达广场。根据物流查询信息显示,该批快件于2019年4月22日由“小顾”签收。2019年4月18日,原告通过跨越速运物流【快递单号:75200914795】寄送142件蛋卷鞋,收件人为张勇,收件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根据物流查询信息显示,该批快件于2019年4月22日由“张勇”签收。2019年7月3日,原告通过跨越速运【快递单号:80017291022】寄送5件蛋卷鞋,收件人为王志康,收件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根据物流查询信息显示,该批快件于2019年7月5日由“王志康”签收。此外,原告还通过德邦快递分别向王志康和张勇寄送蛋卷鞋,快递单号分别为7404120671和7797449354,根据寄件单客户联记载,向王志康寄送的蛋卷鞋数量为100件,向张勇寄送的蛋卷鞋数量为55件。原告庭审中称因这两单快递的寄送的时间已有两年,已经无法打印物流信息。据原告的销售郑周平与被告马沛园【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19日,郑周平在微信上分别发送单号为75508377554和75200914795的快递寄件单图片给被告,并告知数量分别为142件和140件,被告回复称“嗯嗯”、“好,谢谢”;2019年7月1日,郑周平发送7797449354的快递寄件单图片给被告,被告语音回复称“好的,郑姐,收到收到,谢谢……”;同日,郑周平通过微信告知“你一共拿了17222对”、“你对一下”,被告回复称“好的好的,正解啊”;2019年7月3日,郑周平发送单号为80017291022和7404120671的两张快递寄件单图片给被告,被告语音回复称“好的好的,郑姐收到收到,谢谢”;2019年9月22日,郑周平通过微信发送货物寄送明细图片给被告,并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语音回复称“正解正解,……”,尔后郑周平又于2019年11月14日发送名称为“2019马沛园发货单”的电子文档给被告,并告知“马沛园老板,以上是我们的明细对账单,如有差错,请回复对正”,被告至此再无回复。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图片及“2019马沛园发货单”电子文档所载,原告的发货情况如下: 发货日期 收件地址 发货数量 单价 货款 备注 2019.4.18 四川省内江市 140件×25对 32元/对 2019.4.18 昆明市五华区 142件×25对 2019.4.26 四川成都 2250对 2019.4.26 重庆江津 3000对 2019.5.2 重庆 1250对 徐茂转 2019.6.8 重庆 1500对 2019.6.2 重庆 797对 锦泉转 2019.7.1 云南 1375对 2019.7.3 四川大丰 2625对 合计 19847对 庭审中,被告自认双方交易的鞋子单价是35元/双,对2019年5月2日和2019年6月6日备注由徐茂转的鞋子不予确认,称没有收到这两批合计2750对鞋子,仅收到了17097对鞋子,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对此,据原告提交的郑周平与微信备注昵称为“特卖的AAA徐茂”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19年6月3日向对方确认“你上次货有没有给老马”,对方回复称“给了50件”、“给叶总说了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郑周平到庭接受询问。其述称: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嫂子,行政经理叶永和系其丈夫,其在原告处担任销售,负责发货、收款。案涉货物都由其负责发货,按照被告要求一共发了105件货物。2019年7月1日微信聊天中提到的“17222对”是被告拿的鞋子总数量,包含了在另外一个群里被告的拿货数量。郑周平向本院签署了《保证书》确保上述陈述均为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何法律关系;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如需支付,货款金额应如何确认;3、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因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仅提交了快递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则辩称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仅系作为中间人,原告按照每双鞋子2%的比例支付提成。因此,对于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结合现有证据对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进行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每次发货后均会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联系,也系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告知指定的收件地点,由此可认定案涉交易的下单、发货、对账事宜均在原、被告之间沟通完成,符合一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这与居间人仅负责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并不参与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并不符,且被告对于其主张的提成费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案中实际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与其他实际收货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与其他实际收货人之间的同样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第二个焦点。如前所述,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收件人和地址发货,被告应对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快递单、物流查询信息、对账单显示,其在2019年4月至7月共向被告指定的收件人发送蛋卷鞋19847对,被告对其中17097对鞋子的收货情况予以确认,对其中原告发送给徐茂的2750对鞋子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持有异议的该2750对鞋子,原告仅提供一份无法确认对方身份即为徐茂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未能进一步提交发货凭证、物流信息详情等直接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应认定被告共收到原告出卖的蛋卷鞋17097对。因原告诉请鞋子的单价为32元/对,低于被告主张的金额,属于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47104元(17097对×32元/对)。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拖欠货款未及时支付,属于占用原告资金,给其造成了损失。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现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至付清款日止以拖欠的货款54710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二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沛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104元及利息(以5471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411元,由原告惠州市天龙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被告马沛园负担900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分析如下: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鞋子及双方对账、催要货款的过程。在2019年7月1日的微信聊天中,被上诉人提出拿货总数量,在2019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发货明细及货款价值,上诉人均未予否认,而是反复确认属实,并未提出其系中间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方式。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作为中间方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居间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沛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0151元,由上诉人马沛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海砚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黄 慧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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