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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兢、丁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5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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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5018号
  • 案件名称

    刘克兢、丁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刘克兢;丁红;杨阿莉;荣继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5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兢,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审第三人:荣继红,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审被告:杨阿莉,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刘克兢因与被上诉人丁红、原审被告杨阿莉、原审第三人荣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上诉人自2015年4月至2020年6月15日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72万元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10万元收条,时间均为2016年1月25日,但一审法院仅认定偿还了10万元。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提交7份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1份借款还息说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共计141000元(收条为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清偿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先偿还本金后计算利息。丁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荣继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杨阿莉未出庭未答辩。丁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克兢、杨阿莉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2、刘克兢、杨阿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丁红、刘克兢、杨阿莉是通过刘克兢、杨阿莉的内弟杨晓明搭线结识,2013年刘克兢、杨阿莉曾多次向丁红借款高达100万元,当时承诺月付三分利息,开始几个月正常付利息,然后本金和利息完全不给,丁红多次催要,刘克兢、杨阿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今为止刘克兢、杨阿莉仍欠丁红本金75万元,利息105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丁红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丁红与刘克兢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刘克兢向丁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3%,以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次日,第三人荣继红按照丁红指示在扣掉砍头利1.5万元后,向刘克兢的共同借款人杨阿莉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48.5万元。2013年9月28日,刘克兢再次向丁红借款,第三人荣继红按照丁红的指示向杨阿莉银行账户内汇入借款8笔,其中包括7笔5万元汇款和1笔2.3万元汇款,共计人民币37.3万元。2013年10月2日,第三人荣继红作为丁红的代办人与刘克兢针对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其中包括砍头利2.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仍为月利率3%,以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门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6日,刘克兢、杨阿莉再次向丁红借款人民币1.9万元,丁红以现金形式交付刘克兢、杨阿莉,双方约定将核算出的利息8.1万元与借款1.9万元共同作为借款本金,由杨阿莉出具了一份《协议》和一张《收条》,并约定从2014年7月3日起以人民币10万元(1.9万元+8.1万元)作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4年11月7日,刘克兢、杨阿莉向丁红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中记载“今借丁红人民币21万元,2015年4月3日止还款,合计借款121万元。2015年4月3日开始计息。”丁红、刘克兢、杨阿莉在案件审理中均表示实际并未发生该笔借款事实,借条中所述借款21万元系上述款项共计100万元(50万元+40万元+1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7个月利息后所得金额。2015年4月26日,刘克兢、杨阿莉向第三人荣继红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1万元。第三人荣继红于2015年5月6日向刘克兢、杨阿莉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杨阿莉现金11万元,现欠110万元整,本金还清后一起算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算。”2016年1月25日,刘克兢、杨阿莉现金还款10万元,丁红向刘克兢、杨阿莉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2016年1月25日收还款10万元,现欠款本金100万元整,欠利息264000元整。按110万元计算8个月利息。”2016年5月2日,刘克兢、杨阿莉现金还款10万元,丁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还款10万元本金”。刘克兢、杨阿莉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23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和2020年6月15日,采用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形式向丁红还款10万元、3万元、5万元、15万元和8万元。截止2020年6月15日,二刘克兢、杨阿莉偿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72万元。2018年11月12日,刘克兢与丁红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协议,乙方刘克兢欠甲方丁红人民币80万元整,2018年底前还清。另所欠利息(2015年6月-2018年10月)105万元整,用80平方米以上房子一套顶利息(房产手续办完后付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丁红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刘克兢、杨阿莉已经偿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关于丁红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应为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本案中,虽然刘克兢、杨阿莉收到的借款系从第三人荣继红的账户内转出,且部分协议由荣继红签订,但丁红和第三人荣继红均认可支付给刘克兢、杨阿莉的借款系丁红与第三人荣继红共同所有,第三人荣继红签订协议的行为亦是在经过了丁红的委托后实施,故丁红与第三人荣继红系本案中的共同债权人,丁红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刘克兢、杨阿莉已经偿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借款行为发生后出具的借条、协议等债权凭证以及实际付款情况可以看出,从2013年4月2日刘克兢、杨阿莉借款开始到2014年11月7日刘克兢、杨阿莉出具金额为121万元的借条之前,刘克兢、杨阿莉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利息,双方协商后,将实际借款金额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相加而重新形成所谓的“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刘克兢、杨阿莉在此基础上偿还款项时,第三人荣继红出具的收条中虽然存在“本金”字样,但作为如此大额借款的债权人,又是在双方约定了每月3%的借款利率的情况下,在未收入任何利息时,即将收回的款项作为本金进行扣减,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第三人荣继红在收条中还写有“还清后一起算利息”字样,说明债权人此时并未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而第三人荣继红在出具此收条时所写“本金”的真正含义应为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形成的金额。此时刘克兢、杨阿莉的还款金额尚未达到后计入的本金的利息金额。故刘克兢、杨阿莉已经偿还的款项应为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丁红和第三人向刘克兢、杨阿莉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87.7万元(48.5万元+37.7万元+1.9万元)认定。现丁红主张借款本金75万元,系丁红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第三人荣继红在案件审理中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故刘克兢、杨阿莉应当偿还丁红和第三人荣继红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刘克兢、杨阿莉提出应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因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6月4日,早于修订后的《民间借贷规定》施行时间,故本案应当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修订前关于利息的规定。修订前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丁红和第三人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7.7万元,最后一笔本金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则利息应该开始起算,丁红主张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20年6月4日(丁红起诉之日)止,共计63个月,刘克兢、杨阿莉应当给付的利息为385020元(87.7万元*63个月*2%-72万元);从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克兢、杨阿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丁红、第三人荣继红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借款利息385020元(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二、刘克兢、杨阿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丁红、第三人荣继红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丁红其他诉讼请求。如刘克兢、杨阿莉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克兢、杨阿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克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除了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28万元外,现金还偿还了14.1万元。被上诉人丁红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之前对方每个月还的利息1.5万元,我给写的收条,但与我起诉的钱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荣继红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我们之前还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收条并未写明还款是对本金还是利息的偿还,上诉人刘克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系对本金的偿还。另外该收条现金总额均为27000元或者15000元,且还款日期均在每个月的3日或者2日,符合本案中关于利息利率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对先前利息的偿还,不宜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刘克兢主张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上诉人自2015年4月至2020年6月15日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72万元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称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10万元收条,时间均为2016年1月25日。经查原审卷宗,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仅为一张,并未发现两张10万元收条;其次,上诉人称在一审期间提交的7份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一份借款还息证明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未发现上诉人所称的7份收条和标题为《借款还息》的证明,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述证据均无记载。另外,上诉人所述的7份收条应系二审时提供给本院的新证据,本院已经审查未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克兢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清偿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先偿还本金后计算利息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中称上诉人“开始几个月正常付利息。然后本金和利息完全不给。”二审中,上诉人刘克兢提供的7份收条能够证明在借款后前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的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收条中,虽有“本金”字样,但仍写有“还清后一起算利息的字样”,说明被上诉人此时并未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而根据双方出具的各种协议、收条、借条等证据,应当认定第三人荣继红在出具此收条时所写的“本金”的真实含义应为将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算为后期本金而形成的金额。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应为借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克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刘克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陈兴田审 判 员  邹明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汪芷如书 记 员  李冰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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