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琴、李延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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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745号案件名称
李素琴、李延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素琴;李延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琴,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辽宁正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福,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素琴、李延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上诉人李延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素琴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18,000元欠款。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是姐弟关系,多年来李延福多次从李素琴处拿钱,所以要借这个18,000元的时候,李素琴当时是不同意的。李延福才给李素琴打了这个18,000元的欠条并同意给付8厘的利息,所以李素琴才同意将这18,000元借给了李延福。这18,000元的欠条确为2010年书写,写条当时被上诉人写错了日期,才改了一笔。上诉人李延福的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素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延福应当偿还被上诉人2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改判。双方当事人系姐弟关系,李素琴经营加油站,李延福为李素琴经营管理加油站,后来李素琴将加油站租赁给李延福经营,由于加油机老化,李延福告诉李素琴更换加油机,李素琴同意李延福代为购买,尔后李延福从李素琴处支取了23,000元,并于2001年5月12日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了欠条一张金额23,000元,此款李延福用于购买了加油机,该加油机属于加油站的财产,购买加油机后不久,李素琴又将加油站整体出租给其他人经营。因为加油机属于加油站的财产,因此购买加油机的钱不应该由李延福承担,而应该由李素琴承担,因此该款项不应由上诉人偿还。另外,案涉借条形成时间是2001年,这么多年始终李素琴没有向李延福主张过权利,因此从时间来看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判决将该欠条认定为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而且对于其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该予以支持。李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素琴与被告李延福系姐弟关系。2001年5月12日,被告李延福给原告李素琴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人民币贰万叁仟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素琴主张被告李延福向其借款23,000元,并提供欠条为据,该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延福辩称的该款为给原告购买商品使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有约定,该院认为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关于原告李素琴主张的另一笔借款18,000元,因借条的落款时间上有改动痕迹,且原告李素琴对具体借款时间表述不清,而借条上的改动直接关系着本案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该院对该借条不予认定。综上,据此判决:被告李延福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琴欠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李素琴承担181元,由被告李延福承担232元。此款原告李素琴已垫付,被告李延福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32元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1.上诉人李延福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李素琴于2001年5月12日借款23,000元及利息;2.上诉人李延福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李素琴借款18,000元及利息。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素琴主张上诉人李延福向其借款23,000元,并提供欠条为据,本院对基于该欠条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延福辩称该笔欠款是为了给上诉人李素琴购买加油机所用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李延福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延福主张上诉人李素琴要求归还借款日期已过追诉时效一节,经查,上诉人李素琴与上诉人李延福于2001年5月12日所签的23,000元的欠条并无还款日期,故上诉人李素琴可以随时向上诉人李延福要求归还借款,上诉人李延福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李素琴主张上诉人李延福于2010年3月11日向其借款18,000元,并提供借条为据。经查,上诉人李素琴提供的上诉人李延福向其借款18,000元的该份借条的落款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本院无法确认借款日期是哪一年,且上诉人李素琴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份借条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的事实予以佐证,而该份借条的借款日期直接关系该笔借款是否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李素琴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素琴、李延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李延福负担375,由李素琴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珍付审 判 员 廖晓艳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海笙书 记 员 蒋 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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