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宁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123民初3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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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3066号案件名称
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宁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修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宁;修文县久长街道办事处案件缘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123民初3066号起诉人: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久长镇修开东路。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见,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宁,女,1954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第三人:修文县久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久长街道珑山大道20号。负责人:曹进,该街道办事处主任。2021年09月03日,本院收到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12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久长镇小城镇建设指挥部在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久长支行账号为82×××37账户内所有银行存款的冻结。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被告安宁与原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修文县久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久长街道办”)于2021年08月13日对执行标的即法院依法冻结对久长镇小城镇建设指挥部在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久长支行账号为82×××37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不服,依法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21)黔012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久长镇小城镇建设指挥部在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游侠公司久长支行账号为82×××37账户内超过441159.00元银行存款的执行”。原告认为法院作出的前述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久长街道办名下的案涉账号的所有款项,均来源于原告的二期项目房屋销售款。第三人久长街道办名下的案涉账号的款项均为55户购房人交纳的二期购房款共计13385289.00元(注:这与第三人提交的《恒康房开指挥部购房款收支明细》的进账金额一致)。之所以将前述款项转至久长街道办名下的案涉账号,系因原告开发的修文县久长镇综合体二期项目是回迁安置点项目,为避免项目因资金断裂造成烂尾,从而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后在修文县住建部门等多个政府单位的协调下,达成将原告的二期房屋销售款转至久长街道办名下的案涉账号的一致意见,由久长街道办进行监管和核拨,一方面确保二期工程的顺利完工,实现按期交房以维护大量回迁购房户的权利;一方面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以防止社会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二、第三人久长街道办名下的案涉账号的所有款项实质已不归原告所有,其款项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用途已专有化,不存在规避和逃避执行的情形。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多份《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资金核拨申请书》、对应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及《恒康房开指挥部购房款收支明细》证据材料,证明了前述款项均用于支付二期项目的工人工资,属于专款专用,并无另作他用,也证实该账户内资金为保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前述裁定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第三人久长街道办名下的案涉账号的所有款项,原告已失去控制权,第三人实际对案涉账户内的款项享有控制权和管理权。按理来说,原告对自身开发二期项目所获取的购房款应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和处置权。而实际情况是,原告每次用款都要向久长街道办提交《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资金核拨申请书》或《用款申请》,在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及第三人审核无误后,款项才予以发放,足以证明了原告对前述款项已失去了控制和管理权。四、法律已明确规定,法院依法不得冻结和扣划第三人久长街道办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第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含两类账户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行为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违法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的规定,如前所述,第三人提交的多份《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资金核拨申请书》、对应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及《恒康房开指挥部购房款收支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账号中原告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且所涉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账户亦用于实际的发放工人工资。同时,法院实际冻结的涉案账户内资金为441,,159.00元,未超过原告提交的2021年06-07月份《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资金核拨申请书》所需的工人工资1,,575,,157.00元。五、被告安宁申请查封的其他资产价值,已足以清偿其债务,其再次申请冻结第三人久长街道办名下的案涉账号,已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安宁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对原告名下位于修文县,3幢1单元1层1号、2号、28号、29号、30号共7套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316.58m的评估,后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总价为395.22万元,及对另一被执行人张玉兰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E1组团22栋5层4号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01.92平方米的评估,后评估报告载明示评估价值为137.61万元,由此原告总的可供被执行的资产总价值为532.83万元,而被告安宁申请执行的标的仅为300余万元,前述执行资产足以保障被告安宁的合法权益,且在已将上述资产挂网拍卖的情况下,再来查封第三人久长街道办设立的案涉账号,已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法院依法应予以解除对案涉账号的查封。六、第三人久长街道办名下案涉账号的银行存款,依法应优先清偿原告拖欠案外人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21)黔01民特42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调解内容,原告拖欠案外人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为48,,299,,262.25元,并须于2021年0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8,,299,,262.25元,于2021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000.0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00.00万元,现原告尚未付清第一笔工程款项,根据工程款优先的原则,第三人久长街道办设立案涉账号的银行存款,依法应优先清偿原告拖欠案外人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而非支付被告安宁的普通债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法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执行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把强制力聚焦到对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依法打击和惩处上来。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处名下的案涉账号的所有款项用途为专有化,目的是为了保障二期工程的顺利完工,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按期向购房人交房,并不存在规避和逃避执行的情形,而且原告仍有其他多项资产可供执行,足以清偿被告安宁的债务。反而,查封第三人久长街道办名下案涉账号的资金,必将导致原告的资金迅速断裂,不仅不能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二期项目注定成为“烂尾楼”[现因冻结行为已造成项目停工]。不能按期向众多购房人交房,必将衍生大量的诉讼及群体性事件,将原告推向破产深渊,而且将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亦必将造成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鉴于此,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依法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12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久长镇小城镇建设指挥部在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久长支行账号为82×××37账户内所有银行存款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并在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分别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述法律并未赋予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故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安审 判 员 肖 冬审 判 员 孙春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任会平书 记 员 李 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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