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江春、武冈市展辉学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81民初3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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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81民初3229号案件名称
范江春、武冈市展辉学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冈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范江春;武冈市展辉学校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81民初3229号原告:范江春,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冈市展辉学校,住所: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庆丰西路。执行事务合伙人:段世辉。原告范江春与被告武冈市展辉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原告范江春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范江春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迪雄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屈叶乐代理书记员 龚 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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