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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燕、陈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121民初2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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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121民初2517号
  • 案件名称

    郑海燕、陈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舞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郑海燕;陈浩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121民初2517号原告:郑海燕,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陈浩,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郑海燕与被告陈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欠缴的电费10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21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年租金9000元,送物业费,每季度首月10日前交付当季的租金2250元。当时被告提出资金紧张未交押金,特约定在租赁期内,如被告要求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并支付年租金50%的违约金。6月23日,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原告提醒被告需支付终止合同的违约金4500元,7月2日,被告再次提出终止合同。7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支付房租、违约金、水电费共计13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期间被告私自转移房屋内的物品,原告更换门锁,并通知被告7月20日前如不交房租,原告将通过司法程序维权,被告不予回应,7月22日,原告因急需用房通知被告搬清室内物品,被告称东西可以搬但房租没钱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拒不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提交租赁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欠缴电费度数及物业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和电费104元。被告陈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为:舞阳县新大新幸福公馆A栋1315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年租金9000元,每季度首月10日前交付当季度的租金2250元。被告不交押金,特约定在租赁期内,如被告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并支付年租金50%的违约金。另约定,租赁结束时,被告须交清欠费(电表基数为182.2度)。2021年6月23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021年7月22日,被告搬离房屋,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不再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租赁时原告预交电费的电表基数为182.2度,搬离房屋时剩余电表基数为6.5度。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21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至2022年4月10日,被告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2700元为宜。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104元,依据(签合同时的电表基数182.2度-搬离时的电表基数6.5度)×0.59元/度=1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燕违约金2700元以及所欠电费104元,合计2804元。二、驳回原告郑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浩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锋书 记 员 左陆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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