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乍浦支行、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等胡春健、杨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2执1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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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2执1162号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乍浦支行、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等胡春健、杨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乍浦支行;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胡春健;杨丽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2执116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乍浦支行,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21032571Y。 代表人:陈春燕。 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雅山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329857181M。 法定代表人:胡春健。 被执行人:胡春健,男,1979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杨丽,女,1984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乍浦支行与被执行人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胡春健、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82民特1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乍浦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胡春健、杨丽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乍浦支行本金1200000元、利息(含复息)10524.04元(暂计至2021年1月21日)及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胡春健、杨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胡春健、杨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胡春健、杨丽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胡春健、杨丽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及两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已关停,公司名下有车牌为×××、×××的汽车,本院已于2021年2月19日登记查封,但车牌为×××的车辆未实际扣押,车牌为×××的汽车已由本院依法拍卖并用于偿还工人工资。被执行人胡春健、杨丽名下的名下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处的位于乍浦多凌景苑36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本院依法拍卖,得款1066000元,扣除评估费、税费、执行费等费用后,本案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乍浦支行受偿943083元。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胡春健、杨丽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执行款本金256917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胡春健、杨丽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胡春健、杨丽采取了限制消费及对胡春健、杨丽不予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乍浦支行,其没有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嘉兴市正佳服装有限公司、胡春健、杨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2执11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范钟兴 人民陪审员朱照庚 人民陪审员戴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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