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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3刑初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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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3刑初267号
  • 案件名称

    王俊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俊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被告人王俊,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8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2021年5月21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智远,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再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检察员石莹、检察官助理李存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及其辩护人王智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俊在我区正良街道华海蓝境小区北门附近,欲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园区送外卖而与小区保安被害人孙某(系未成年人)发生争执,后在出园区的时候,二人就此事再次发生口角,后王俊用拳头将孙某。经鉴定,孙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俊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造成孙某鼻部骨折损伤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王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俊在我区正良街道华海蓝境小区北门附近,欲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园区送外卖而与小区保安被害人孙某(系未成年人)发生争执,后在出园区的时候,二人就此事再次发生口角,后王俊用拳头将孙某。经鉴定,孙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俊的亲属已于2021年5月10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亦表示对被告人王俊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刑事谅解协议书等书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么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理。经审前调查评估,昌图县司法局认为王俊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昌图县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贺雅琴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包凌雯书 记 员  王 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某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某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某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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