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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兴红、程学舟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8民终1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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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08民终1069号
  • 案件名称

    周兴红、程学舟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周兴红;程学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8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红,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学舟,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0773077Q。负责人:杜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兴红因与被上诉人程学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兴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被上诉人太平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学舟庭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兴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鄂08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2153.54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了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标准,虽然在治疗休息期间有部分收入,主要是续保佣金,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休养期间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新业务佣金,因此导致团队管理推荐新人奖、各项津贴、奖金均减少。上诉人每月只发1500元生活费,没有工资。上诉人的代理收入由省保险分公司代扣代缴,无个人税票。结合往年收入,上诉人的收入减少,这部分就是误工损失。一审庭审时,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尚未出具,庭审后提交了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一审未质证,也未对证据采信,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支持。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辩称,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对应的工资流水、工资表以及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实际的收入水平,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工资收入有所减少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后续治疗费,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以及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学舟辩称,我垫付的5000元应返还给我,对一审判决其他结果无异议。周兴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学舟赔偿其经济损失72153.54元;2、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程学舟、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兴红受伤、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鄂H×××××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程学舟垫付了5000元、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垫付了1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周兴红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周兴红主张15321.34元,其余当事人予以认可,予以支持。2、误工费,周兴红主张56988.2元(532.6元/天×107天),其提交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钟祥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周兴红未提交工资表等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实际月平均收入情况,也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佣金收入实际减少,佣金的减少受多种因素影响。周兴红未提交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4267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天数107天,其余当事人无异议。误工费确认为12510.79元(42677元/年÷365天×10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兴红主张1200元,其余当事人予以认可,予以支持。4、护理费,周兴红主张2784元,其余当事人予以认可,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周兴红主张12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周兴红主张50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元。7、财产损失,周兴红主张6360元,提交了两张衣物照片复印件,经质证,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认为未提交购买凭证证实其购置价,更无其他证据佐证受损价值。周兴红提交的证据无法判断其财产损失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636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周兴红要求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兴红的各项损失共计32056.1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学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兴红无责任。周兴红的各项损失按如下顺序进行赔偿:1、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6521.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534.79元。2、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垫付18000元、程学舟垫付的5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未提交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相关合同约定的证据,且在本案中未履行合同义务,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兴红各项损失9056.13元;二、驳回周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计802元,由周兴红负担70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流水。证据二、工资收入表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三、钟祥市中百华为授权体验店销售专用票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证据四、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720元。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对上诉人的证据银行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工资流水的反映情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仍然为其发放工资,而事故发生前,2020年1月、2月仍然有工资进账,2020年1月、2月仍处于疫情期间,上诉人仍然有工资收入,充分证明佣金与其是否到公司上班无联系,故本案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但对其佣金收入并不存在直接影响。工资收入表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司不予认可。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截止庭审上诉人都没有提交,故我司认为在本案中后续治疗费应由上诉人另案诉讼,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主张鉴定费,二审中主张超出诉讼请求。程学舟对上诉人交的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流水;证据二、工资收入表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因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来印证,不能证明周兴红有其固定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钟祥市中百华为授权体验店销售专用票据;该发票载明的是销售专用票据,金额2280元,不能证明系维修更换苹果牌手机屏的费用,且金额与周兴红一审主张1200元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周兴红的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认定240元。二审中,周兴红提交的发票联,其发票号码均为连号,不符合日常乘车出票习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法院关于周兴红的误工费标准认定是否正确;2、周兴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周兴红提交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二份,载明:周兴红系该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2017年10月—2020年9月期间月平均税前佣金收入为28074元,2020年1月—2020年11月期间月平均税前佣金收入为15978元。周兴红虽提交了个人经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明细等证明等证据,因周兴红工资收入未区分首佣金和续佣金,不能证明周兴红有其固定首佣金收入,鉴于周兴红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属于金融业,应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金融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周兴红误工费为33271.14元(113495元/年÷365天×107天)。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周兴红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周兴红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720元,由于周兴红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二审中新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交通费、手机维修费已在证据分析中作出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周兴红的各项损失:64816.48元。其中:1、医疗费15321.34元,2、误工费33271.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护理费2784元,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交通费240元。由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295.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521.34元,扣减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垫付18000元,还应赔偿46816.48元。程学舟垫付的5000元,由周兴红获得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周兴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周兴红各项损失46816.48元;三、驳回周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计802元,由周兴红负担70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22.8元。周兴红负担4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克新审 判 员 姜 勇审 判 员 邓中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潘庆云书 记 员 鄢梦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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