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邵某等张某2、周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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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160号案件名称
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邵某等张某2、周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邵某;张某2;周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山西省河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山西省河津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民海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被上诉人张某2、被上诉人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民海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江民海生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5即河津市创伟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会计杨慧萍、史美平未出庭质证为由不予认定,这一事实认定错误。该证明系单位出具,无需会计杨慧萍,史美平出庭质证。二、原判认定(2017)晋0882民初2494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962260.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债务在2016年11月2日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是于2017年2月因上诉人方停止供气而产生,故不属于债务情况汇总表中列明的债务。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代理词中陈述的“三被告将所收取的天然气款的剩余部分1266500.7元据为己有”这一事实。这一事实认定错误。(2017)晋0882民初2494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是三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期间出现的债务,移交时三被上诉人理应将该债务及剩余天然气款项告知受让股权人张江海,但三被上诉人刻意隐瞒该笔债务,也未移交剩余天然气款项。同时三被上诉人在经营管理上诉人期间,未有一人将公司财务资料移交给受让股权人张江海,因此该笔债务理应由三被上诉人予以承担。三、原判认定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应由上诉人履行的(2017)晋088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义务,因上诉人已于2018年8月28日诉诸法院,故三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计算至该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对2018年8月28日后因迟延履行产生的给付义务由其自行负担,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责任是违约责任,上诉人行使的不是追偿权,而是三被上诉人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债权。在三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出现时其即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责任不因上诉人是否已经对外清偿债务而受到影响。 邵某、张某2、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形式上不合法,实质上应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审判决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定,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上述规定。史美平既是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又是证明材料中涉及的人员,则实质上应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在庭审过程中,史美平与杨慧萍均未出庭作证,未能接受询问,该份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原审认定(2017)晋088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1962260.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当由三答辩人承担。根据上诉人诉称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记载“2017年2月,原告(即被答辩人)停止给108国带加气站供气”,进而引发该起诉讼产生该份判决。而三答辩人签订“债务情况汇总表”以及股权转让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被答辩人停止供气的行为是发生在三答辩人股权转让之后,停止供气是被答辩人的自发行为,因此产生的该笔债务也就理应由被答辩人自身承担,三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去承担该笔债务。上诉人在参与(2017)晋0882民初2494号民事诉讼时,明知“债务情况汇总表”中记载了答辩人承诺上述内容,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既没有主动追加三答辩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案件的他案原告也没有主动起诉要求三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前提下,上述案件的主审法官作出了上述生效判决。三答辩人认为,这是上诉人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应当由上诉人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原审判决认定三答辩人应依其承诺互负连带责任,承担应由上诉人履行的(2017)晋088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义务,因上诉人已于2018年8月28日诉诸法院要求三答辩人承担该义务,故三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计算至该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对2018年8月28日后因迟延履行产生的给付义务由其自行负担”,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符合证据认定的规则。原审判决认定三答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为违约责任,并未提到上诉人所称的“追偿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属于逻辑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8月28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起诉三答辩人,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该日已确定三答辩人存在违约责任。上诉人未主动履行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就2018年8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损失不应当由三答辩人承担。 江民海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江民海生公司承担的(2017)晋088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损失1962260.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江民海生公司承担的(2017)晋088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损失5758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河津市鑫博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邵某、周某、张某2将该三人持有的公司股东转让给股东张江海,双方汇总了现存的债权债务,转让股东邵某、周某、张某2与受让股东张江海在情况汇总表上签字并承诺:“以上债务为受让方全面接管公司之前的全部债务,若有其他债务出现,作为转让方(除原三勇外)的各股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清偿债务”。2017年2月28日,河津市鑫博天然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江民海生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的两笔债务的事实为:1、2017年11月23日,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定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共支付天然气款29203773.58元,2017年2月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停止供气时剩余气款1266500.7元。2018年6月23日本院以(2017)晋088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与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天然气供用意向书》予以解除;二、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天然气预付款1266500.7元;三、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损失518114元,并支付违约金155434元。案件受理费22262元,由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22212元”;2、2018年5月7日,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法庭调查确认河津市鑫博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欠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于2011年11月25日给付711200元,尚余52800元未付,2018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晋088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2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给付义务。现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针对本案案由: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张江海与三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后签订的《河津市鑫博天然气有限公司债务情况汇总表》列明公司现存的债务后,转让股东(即本案的三被告)签字确认“以上债务为受让方全面接管公司之前的全部债务,若有其他债务出现,作为转让方(除原三勇外)的各股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清偿债务”。该承诺内容所涉的受让方全面接管公司之前的全部债务与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三被上诉人的承诺明确针对的是公司债务,故江民海生公司主体适格;从出具承诺内容的原因及目的分析可知,因案外人张江海对债务情况汇总表中所说债务是否为其全面接管公司之前的全部债务的真实性存疑,为消除疑虑达成交易,股权转让方即本案三被上诉人才出具案涉内容,是对债务情况汇总表上未体现的其他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涉主要证据,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二、江民海生公司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江民海生公司承担的(2017)晋088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义务1962260.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能否成立:案外人张江海与本案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日转让股权后列明了已知的债务,同时对截至当日已存在但未在情况汇总表中列明的债务约定由三被上诉人清偿。因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共支付本案江民海生公司29203773.58元天然气款,江民海生公司在本案的股权转让后仍持续供气至2017年2月,剩余天然气款为1266500.7元。故本院(2017)晋088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并非2016年11月2日存在的债务。该案江民海生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公司股东代表在进行债务确认时未提出有该笔债务,因原告方抗拒安全检查,在原告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停止供气”,据此可知,本案原告在2016年11月2日后仍持续供气,但其在该案的辩论意见及本案的代理词中陈述“三被上诉人一直不向张江海移交公司财务资料,只能推断出一点,三被上诉人将所收取的天然气款的剩余部分1266500.7元据为己有,既然如此,三被上诉人就应该退回该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三被上诉人将所收取的天然气款的剩余部分1266500.7元据为己有。因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运城有限公司将天然气款转账至江民海生公司账户,且2016年11月2日股权转让后江民海生公司仍持续供气至2017年2月,故2016年11月2日的天然气款剩余部分并非1266500.7元,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日股权转让后天然气剩余款是否由三被上诉人据为己有,依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剩余的天然气款仍在江民海生公司账户内,故对江民海生公司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2017)晋088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义务1962260.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江民海生公司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江民海生公司承担的(2017)晋088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损失5758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能否成立:该案确定的事实为“河津市鑫博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欠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于2011年11月25日给付711200元,尚余52800元未付”,该判决的履行义务属于债务情况汇总表中双方的约定即“若有其他债务出现,作为转让方(除原三勇外)的各股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清偿债务”,故对江民海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三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应依其在债务情况汇总表中的承诺互负连带责任,承担应由江民海生公司履行的(2017)晋088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义务,因该履行义务于2018年11月29日判决生效后已依法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邵某、张某2、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52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8日起,付至2018年11月29日止;二、驳回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17)晋0882民初2494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是否应由被上诉人邵某、张某2、周某承担;二、(2017)晋088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何时。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7)晋0882民初2494号、(2017)晋0882民初1013号案件均是江民海生公司与案外人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在该两案中,江民海生公司均为债务给付一方。江民海生公司基于邵某、张某2、周某三人在《河津市鑫博天然气有限公司债务情况汇总表》的承诺要求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江民海生公司对该两份生效判决并未实际履行相关义务,其因履行该两份生效文书所受损失仍是不确定的数额,即诉讼标的没有确定,江民海生公司起诉要求邵某、张某2、周某承担不确定数额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判决邵某、张某2、周某承担应由江民海生公司履行的(2017)晋088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义务后,邵某、张某2、周某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017)晋088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部分不予变更。因江民海生公司履行(2017)晋0882民初2494号所受损失额未确定,起诉条件未成就,其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诉讼。关于焦点问题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江民海生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基于邵某、张某2、周某出具的承诺书在2018年8月28日起诉由邵某、张某2、周某承担该义务,则三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计算至该日,江民海生公司对(2017)晋088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中2018年8月28日之后因迟延履行产生的给付义务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解和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奕璇书记员 张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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