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红梅、曾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2民初14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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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14930号案件名称
汪红梅、曾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汪红梅;曾超;刘彦凤;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2民初14930号原告:汪红梅,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曾超,男,汉族,1992年5月20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告:刘彦凤,女,汉族,1991年2月9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29层07-13单元,营业执照:91210100057182386T。负责人:杨炳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红梅诉被告曾超、刘彦凤、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为原告汪红梅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书》,要求原告汪红梅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案诉讼费。但原告汪红梅至今未予交纳,亦未向本院说明合理事由及提交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原告汪红梅拒绝缴纳本案诉讼费的行为已有违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汪红梅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盛 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巍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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