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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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663号案件名称
傅某、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傅某;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66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傅某,男,200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理人:郭某(申请人之母),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7号二层。负责人:陈昊。被申请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9-302-1。法定代表人:陈昊,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某与被执行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傅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4执39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傅某称,请求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2021)津0104执39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公开庭审理,依法作出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现该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而被执行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至今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执行人未给付申请人教育培训费18926元款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6月24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04执3984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隶属企业被申请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查明,原告傅某与被告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傅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398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津0104执39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被执行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私营分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被执行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为天津优胜教育有限公司,天津优胜教育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名称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申请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傅某所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4执39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4执39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天津优胜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2021)津0104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傅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戴舒燕审判员 酒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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