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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杨某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28民初2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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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28民初2846号
  • 案件名称

    袁某、杨某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袁某;杨某
  • 案件缘由

    赡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28民初2846号原告:袁某,女,193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倩,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杨某2,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某1、杨某2向袁某支付赡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21年度的赡养费暂计算为12644元;2.依法责令杨某1、杨某2支付袁某日常用药费用;3.依法判令杨某1、杨某2为袁某妥善安排居住用房;4.诉讼费用由杨某1、杨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袁某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杨某1、次子杨某2,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户。另有长女杨春平、次女杨春景、三子杨文利(现已经去世)。袁某现年80多岁,辛辛苦苦把五个子女抚养成人,给五个孩子成家立业。1995年,袁某丈夫去世,袁某为不给儿女们添麻烦,到外地打工。现袁某年事已高回到家中,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及其困难。杨某1、杨某2对袁某不承担赡养义务,不给袁某提供生活费。袁某现住在女儿杨春平家生活。基于上述原因,袁某要求杨某1、杨某2支付赡养费并为袁某提供房屋居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某1、杨某2未作答辩。袁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袁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宁晋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袁某生育五个子女,杨某1、杨某2系袁某的儿子。杨某1、杨某2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某共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杨某1、次子杨某2(即本案被告)、长女杨春平、次女杨春景、小儿子杨文利,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杨文利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袁某无自己的固定住处,现随长女杨春平居住生活。袁某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庭审时,袁某认为长女杨春平、次女杨春景已经出嫁且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再要求两个女儿承担其他赡养义务。另查明,袁某的配偶已去世。202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264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杨某1、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所有子女的法定义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并履行给付赡养费、提供医疗费、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等义务,做到老有所养、居有其所。袁某不要求长女杨春平、次女杨春景承担赡养义务,符合当地民俗,为尊重其对自己权利请求的处分自由,本院予以支持。杨某1、杨某2系袁某的儿子,袁某要求杨某1、杨某2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的家庭情况、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杨某1、杨某2各自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25%分别给付袁某赡养费,其中2021年度赡养费各自承担3161元。袁某年老体衰、无固定居所,杨某1、杨某2作为赡养义务人除提供赡养费外还应妥善安置袁某居住,并保证袁某的住处不低于自己的居住条件,提供水、电等必要生活条件。杨某1身为长子,应首先提供居住1年,以后隔年与杨某2轮流提供。赡养义务人杨某1、杨某2不能以家庭矛盾等理由消极甚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袁某年事已高,亟待子女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杨某1、杨某2要对袁某进行必要的生活照料和日常护理,比如做饭、洗衣服、洗被褥、协助袁某就医治疗等。袁某的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杨某1、杨某2分别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袁某2021年度赡养费3161元,并自2022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前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25%标准分别给付原告袁某当年度赡养费;二、被告杨某1、杨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为原告袁某提供住房并具备水、电等生活条件,先由被告杨某1提供,期限一年,以后隔年与被告杨某2轮流提供,水、电费用由被告杨某1、杨某2各自负担。同时还应照料原告袁某的日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护理。三、被告杨某1、杨某2负担原告袁某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以原告袁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剩余数额为准,按年度支付,自2021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炳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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