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森、孙玉君等苟延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5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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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5222号案件名称
王森、孙玉君等苟延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森;孙玉君;苟延玲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5222号原告:王森(身份证号:XXX),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孙玉君(身份证号:XXX),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苟延玲(身份证号:XXX),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王森与被告孙玉君、苟延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王森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森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森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森负担。 审判员 华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邱双书记员 梁增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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