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法库县法库镇正平装饰装修中心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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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797号案件名称
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法库县法库镇正平装饰装修中心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法库县法库镇正平装饰装修中心;孟庆义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住所地:法库县三面船镇小辛屯村。负责人:裴洪军,系该生态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系公司员工),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法库镇正平装饰装修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印刷厂大门北侧路东门市。经营者:李东升,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庆义,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以下简称“碧湖生态园”)因与被上诉人法库县法库镇正平装饰装修中心(以下简称“正平装饰中心”)、原审被告孟庆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湖生态园上诉请求:1.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具体事实:1)2018年10月17日双方签定铁艺大门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了使用的材料尺寸和标准,但被上诉人在铁艺小门边采用的方管不是双方约定的40*60,厚度3.0,而是使用的56*36,属于违约,我认为乙方正平装饰装修中心存在偷工减料,把大料换成小料,在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并没有听取被告诉说的理由亲临现场实际查看并测量,确盲目确认偏袒原告方。合同中第四项着重约定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定协议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50%即(14500元)工程款,工程安装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剩余的50%工程款,即(14500元),质保期壹年;2)铁艺大门使用中经常坏,不用人推大门启动不了,所以经常报修,被上诉人修了几次目前也没修好,故不能正常使用;3)修了多次没修好的原因是因为大门设计有缺陷,所以,余款7000元完全可以按被上诉人设计不合理,偷工减料违约不予支付,但上诉人一直让步,叫被上诉人修好后能正常使用再付余款,这个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第四条)符合合同法规定;2.具体理由:1)一审判决书第四页上数第14行讲:“原告在2020年12月7日前将自动开门机安装完毕,被告当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当场给付尾款7000元”。但是,请二审法官注意,双方至今也没正式验收,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也没提供验收的证据;2)一审判决书承认了大门存在质量问题(如判决书第四页下数第6行-7行),但是,讲的:“均排除故障”,没有任何依据,因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大门能正常使用的我方验收证据,这是一审法官回避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所以导致错判;3)上诉人的行为没构成违约(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五页上数第9行),因为双方合同的第四条有明确约定:“四、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定协议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50%即(14500元)工程款,工程安装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剩余50%工程款即(14500元)质保期一年(不知质保期一年从何年何月开始算)”。请问,到目前为止,双方一直没进行正式验收,按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在先这余款我怎么能支付呢?所以,上诉人并没违约。一审法官没有认真审阅双方的合同,而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再三强调,双方存在质量问题的纠纷,原告必须提供“验收证据”,否则,被告完全有理由拒付余款7000元,因为制作安装合同,必须保证能正常使用,否则就是废铁一堆,而且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使用;4)一审判决书第五页下数第六行的理由部分,其论述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证人丁某证明两个问题完全成立,第一,多次报修是铁的事实,判决中的事实部分,法官本人也承认了;第二,大门确实存在故障,这两点本身就足以证明,该铁艺大门不能通过验收合格,所以,上诉人不付7000元余款,在法律上,在双方合同约定上,在证据上完全有理有据;5)一审判决书第六页上数第4、5行,主审法官未理解合同含义,这里有很多本案的争议焦点,都被主审法官视而不见(因为我是外地人)。我这是安装的电动门,原告在2020年12月份才给我安装完毕电机,才具有完全使用功能,且毛病故障很多,请问何谈安装完毕两年多?另外关于我对一审判决没有发表太多辩护词一说,首先,按照国家标准衡量,乙方对安装的电动门应逐项验收合格并保证正常使用无误后,出具书面形式的验收交接单,双方签字确认方可生效,质保期理应从验收交接单的日期开始计算为一年。其次我踏入大孤家子法庭有恐惧证,我怕误判、瞎判、盲判,我在此法庭真实经历过不公平的判决,在该法庭所有答辩我想到二审上诉时再详细说明。6)适用法律的错误: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261条规定,即:“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②一审法官虽然引用了合同法第263条,即:“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而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的是:“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0%工程款”,(详见双方合同第四条)。那么,请问双方何时验收的?验收合格了吗?有双方验收的证据材料吗?所以,通过对以上一审判决的事实部分和理由部分的梳理和分析,完全可以得出结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责令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的铁艺大门进行维修,更换不合格材料,双方进行正式验收,签定验收合格报告,之后,上诉人才能支付余款7000元。正平装饰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完成铁艺大门制作安装工作,并当场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上诉人应给付剩余制作安装费7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铁艺大门制作安装合同书》,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安装铁艺大门等,总金额为2,9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0%等条款。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9日制作安装完成铁艺大门及铁艺小门并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由于上诉人水泥路面没有按期完工,被上诉人无法安装电机,故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待路面铺设完后再安装自动开门机(电机)。因上诉人迟迟没有铺设路面,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尽快铺设路面并安装电机,但上诉人并没有铺设路面。无奈,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工作,上诉人2020年7月10日前将款项19,0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由于被上诉人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日再次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2日当庭给付被上诉人12,000.00元,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水泥完工,被上诉人在2020年12月7日前将自动开门机安装完毕,上诉人当场验收合格后将尾款7,000.00元给付被上诉人。2020年12月,上诉人将水泥路面完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完电机并经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因上诉人的会计未在家,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让被上诉人联系会计。期间,上诉人称自动大门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到现场经检查系上诉人园区电路的空气开关坏了,与大门的自动开关无关,但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更换了空气开关。之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上诉人的会计,会计以疫情原因回不来为由未给付,后再也联系上会计。无奈,被上诉人又起诉至一审法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前将制作安装完成铁艺大门及铁艺小门并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已两年多了,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铁艺大门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正平装饰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7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孟庆义与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老板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17日,被告孟庆义代表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铁艺大门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制作安装铁艺大门,合同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了铁艺大门部门和铁艺小门部分的安装要求;第三条明确合同总金额为:29,000元;第四条明确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50%即(14,500元)工程款,工程安装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剩余50%工程款,质保期一年,若为自然灾害或人为造成损坏时,乙方维修收取成本及工时费;第六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甲方及时协调处理解决不利施工的因素,提供便利的施工环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为被告制作安装铁艺大门,在2018年12月前原告将铁艺大门除电机外均安装完毕,因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未完成大门处路面铺设,原告无法为铁艺大门安装电机。铁艺大门安装完毕后,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10,000元,并使用安装好的铁艺大门至今,期间未提出异议。2020年4月2日,原告起诉二被告索要剩余制作安装费,后于2020年6月8日撤诉。2020年9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索要剩余制作安装费,经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对原、被告进行询问,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妍博陈述因水泥地面没有按期完工导致铁艺大门自动开门机尚未安装完毕,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当庭给付原告12,000元,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水泥路面完工,原告在2020年12月7日前将自动开门机安装完毕,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在安装完毕当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当场给付原告安装费尾款7000元。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于2020年10月12日当庭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12,000元。2020年12月,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将水泥地面完工,原告为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安装电机并交付使用。电机安装完毕后,铁艺大门出现使用问题时,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员工丁某向原告报修,原告均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指导,经原告员工维修指导后均排除故障。现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尚欠原告铁艺制作安装费7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庆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法库县法库镇正平装饰装修中心与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法库县法库镇正平装饰装修中心已经履行了相应铁艺大门的制作安装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在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之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孟庆义应否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诉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铁艺大门制作安装合同书》,被告孟庆义与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老板系朋友关系,被告孟庆义作为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铁艺大门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双方,故被告孟庆义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被告仅凭照片及证人丁某的证言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证人丁某表示铁艺大门及电机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其不在现场,并不能说出其是从何时开始负责管理铁艺大门,而且丁某未明确说明铁艺大门出现的具体是什么故障,只是表示铁艺大门电动不能正常使用时向原告进行电话报修,在丁某每次报修后原告均派人到现场排除故障,原告履行了保修义务,故对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辩称铁艺小门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因铁艺大门及铁艺小门均在2018年12月前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至今已两年多,在此期间及在2020年4月2日、2020年9月1日原告两次起诉二被告索要制作安装费时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在2020年10月12日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并表示在铁艺大门电机安装完毕当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当场给付原告安装费尾款7000元,故对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辩称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单应视为对铁艺大门的制作安装未验收,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验收方式进行约定,且在2020年10月12日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明确表示在铁艺大门电机安装完毕当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当场给付原告安装费尾款7000元,故对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法库镇正平装饰装修中心铁艺大门制作安装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大门的尺寸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安装合同第二条第2条,约定小门门边采用40*60方管,而实际测量是36*56,存在偷工减料。料的规格与合同不符。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述不符,我从法库县顺发钢材经销处购买的钢材,所有的料都是40*60的,至于误差是否存在不清楚,与我们无关,是厂家的问题。料本身有误差,铁料不是我自己做的,是买的,国家有统一的标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辽0124民初2250号案件中,碧湖生态园在2020年10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诺当庭给付正平装饰中心12,000元,余款7,000元将在2020年12月7日自动开门机安装完毕并现场验收合格后方予以支付。之后,碧湖生态园向正平装饰中心支付了12,000元,正平装饰中心就该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沈阳碧湖农业生态园铁艺大门制作安装合同书》第四条明确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50%即(14,500元)工程款,工程安装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剩余50%工程款,质保期一年。根据以上约定,碧湖生态园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尾款的条件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而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出现质量问题而并未由上诉人碧湖生态园验收合格,故正平装饰中心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权向上诉人碧湖生态园主张支付尾款即本案诉请金额。如正平装饰中心在解决案涉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并由碧湖生态园验收合格后,可再行向碧湖生态园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综上,碧湖生态园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法库县法库镇正平装饰装修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法库县法库镇正平装饰装修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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