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淼湖、岳阳市金可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3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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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3932号案件名称
冯淼湖、岳阳市金可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冯淼湖;岳阳市金可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3932号申请执行人冯淼湖,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陈菊纯,女,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岳阳市金可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开镇新开村胜天片西边组。法定代表人:吴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121民初599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元及被执行人生产的16瓶5升装纯茶油、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350元。逾期,被执行未履行上述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于2021年9月5日前给付申请人由被执行人生产的16瓶5升装纯茶油;被执行人于2021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借款30000元。2、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在2021年9月3日前付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账户3、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对(2021)湘0121民初59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0121执3932号案件的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建安审判员 杜 外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肖 湘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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