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俊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终1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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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440号案件名称
东港市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俊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东港市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俊玲;卫国兵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桥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矫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邦,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玲,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国兵,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港市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俊玲、卫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现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周俊玲、卫国兵于2015年7月29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贷款165万元,黄海公司为此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案涉两套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17日,该银行将165万元汇入周俊玲银行账户后,周俊玲于同日将其中80万元汇入黄海公司账户。此后,周俊玲、卫国兵偿还贷款利息至2018年7月。2018年10月18日,黄海公司受让该银行的上述债权,现向周俊玲、卫国兵主张偿还借款。黄海公司与周俊玲、卫国兵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黄海公司收取的8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黄海公司主张的案涉102-202房屋的购房款还是周俊玲、卫国兵主张的黄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使用的银行贷款。但在黄海公司受让银行债权后,无论该款性质如何,黄海公司在本案中是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抵押人向债务人追偿亦或是作为偿还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向其他借款人追偿,黄海公司均有权向周俊玲、卫国兵主张偿还借款。一审判决对周俊玲、卫国兵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及案涉贷款的利息承担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关于黄海公司收取的80万元款项的性质。黄海公司主张该款系周俊玲、卫国兵交付的购买案涉102-202房屋的购房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俊玲、卫国兵主张其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165万元,其中80万元供黄海公司使用,重审时应审查双方对于贷款利息的偿还如何约定,以确认周俊玲、卫国兵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数额。二、关于周俊玲、卫国兵实际使用的贷款数额。周俊玲、卫国兵主张165万元贷款中其虽收到85万元贷款,但因其与黄海公司解除了案涉101-201房屋的买卖合同,该85万元中包含黄海公司退还的购房款68万元,故周俊玲、卫国兵实际使用的贷款数额为17万元,其只应对该1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黄海公司同意退还案涉101-201房屋的购房款,一审认定周俊玲、卫国兵收到的85万元贷款中包含黄海公司退还的68万元购房款缺乏依据。事实上,对于案涉101-201房屋买卖合同于何时解除、解除后果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第一,双方在2013年8月27日办理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此后周俊玲、卫国兵未依约交付房屋,黄海公司亦未返还购房款;第二,周俊玲、卫国兵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因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其无法办理贷款,其于2015年与黄海公司协商解除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此后周俊玲、卫国兵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其主张合同解除后就该房屋与黄海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第三,2020年7月14日,周俊玲在黄海公司的配合下办理了该房屋的退税手续,黄海公司主张2020年5月18日为双方协商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并认可该房屋购房款未退还,且对房屋装修添附等持有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该房屋涉及的法律事实争议较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与本案金融借款的偿还有直接关联,关于该房屋的争议可另行处理,相关债权债务不应在本案中作抵销处理。三、关于周俊玲、卫国兵主张其偿还的贷款利息中是否包含其租赁案涉102-202房屋应交纳给黄海公司的房屋租金。现有证据体现,周俊玲、卫国兵曾于2012年、2013年向黄海公司交纳该房屋租金,黄海公司出具了收据。但周俊玲、卫国兵并未提交关于此后黄海公司认可以贷款利息抵顶该房屋租金的证据。因此,双方当事人因该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亦无证据显示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应另行处理,相关债权债务不应在本案中作抵销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东港市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作伟审 判 员 李存林审 判 员 姜艳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倩倩书 记 员 于大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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