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乡县润锦塑料制品经营部、胡利花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32民初1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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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32民初1003号案件名称
平乡县润锦塑料制品经营部、胡利花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平乡县润锦塑料制品经营部;胡利花;任清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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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32民初1003号原告:平乡县润锦塑料制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2MA0FJCR33Y,住所地:平乡县河古庙镇东河古庙村桥西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翁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垚,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利花,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任清峰,男,住平乡县。原告平乡县润锦塑料制品经营部诉被告河北万豪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胡利花、任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万豪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胡利花、任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庭审后,撤回了对被告河北万豪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4113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塑料原料5次,货物共计6.775吨,货款共计6613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000元,仍欠原告4113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就是不给。现有大量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130元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利花、任清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供塑料原料(增强尼龙)5次,并给原告出具了送货单,载明了数量和价款,货物共计6.775吨,货款共计6613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剩余货款41130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二被告出售货物塑料原料(增强尼龙),二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二被告对尚未付清的货款41130元,应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利花和被告任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平乡县润锦塑料制品经营部货款4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保全费435元,共计8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献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甄广喜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通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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