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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吉战、葛洪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123民初1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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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123民初1735号
  • 案件名称

    杨吉战、葛洪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逊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杨吉战;葛洪军;张淑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123民初1735号原告:杨吉战,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葛洪军,男,1964年3月5日出生,现住逊克县。被告:张淑丽,女,1963年2月3日出生,现住逊克县。原告杨吉战因与被告葛洪军、张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洪军、张淑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共计14025元,本息合计69025元,利息给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2.书写诉状费100元,书写财产保全申请书50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生活所用,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1%,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2020年10月1日偿还,用其房屋、土地作为抵押物,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葛洪军、张淑丽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杨吉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20年3月13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葛洪军、张淑丽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葛洪军、张淑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葛洪军、张淑丽欠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问题,虽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但依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过高,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持利息金额为10941.94元(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10月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8月1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书写诉状费用100元及书写申请书费用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洪军、张淑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吉战欠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0941.94元(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10月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8月1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本息合计65941.94元。2021年8月12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洪军、张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葛洪军、张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卜晓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洪爱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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