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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瑞彬、李欣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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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208号
  • 案件名称

    严瑞彬、李欣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严瑞彬;李欣;陕西先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王鹏;肖博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博,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莉,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瑞彬,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红,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先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102号。法定代表人:肖博,该分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莉,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博与被上诉人严瑞彬、王鹏、李欣、原审被告陕西先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先客第二分公司)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严瑞彬、王鹏、李欣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瑞彬、王鹏、李欣承担。事实和理由:1、股东协议中约定肖博将20万元付至蜀大侠账户的目的是用于XX店经营,并非退还相关合伙人,一审判决不顾目前合伙的现状,判令肖博将款项付至严瑞彬账户属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虽由股东协议引起,但事实上本案是合伙纠纷,是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的争议,并非简单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肖博返还20万元的折价款应用于合伙经营或在合伙解散后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忽视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基本目的,在合伙已经不能正常经营时,将未清算的合伙财产付至私人账户,适用法律错误。严瑞彬、王鹏、李欣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陕西先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合法有效,肖博应依约向蜀大侠账户支付核算资产;严瑞彬、王鹏、李欣、肖博以及案外人乔某某合伙经营的XX店尚未进行清算,严瑞彬的个人账户作为蜀大侠账户之约定仍合法有效,肖博应依约向该账户足额支付核算资产。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就核算资产之用途均进行了明确,系对蜀大侠账户的投资,是各合伙人一致表示,应该予以尊重,故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博的上诉请求。先客第二分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严瑞彬、王鹏、李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博返还投资款20万元,资金占用费用3945.2元。 (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6%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5日为3945.2元)总计: 203945. 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肖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严瑞彬、李欣、王鹏、肖博及乔某某共同合伙经营西安市碑林区XX店。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西安市碑林区XX店2017年5月17日进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610103MA6U4PK02J,经营者:肖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西安市碑林区XX小区XX号商铺,组成形式:个体经营。2020年1月18日,王鹏、李欣、肖博与案外人乔某某共同签署《出资证明》,载明: 西安市碑林区XX店,成立日期2017年5月17日,经营场所:西安市碑林区XX小区XX号商铺;经营者(法人)为肖博,由李欣、乔某某、王鹏四人共同出资,占股比例为:肖博32%,李欣25.5%,王鹏25.5%,乔某某17%,以上四名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西安市碑林区XX店所有法律责任,特写此说明以作凭证。庭审中查明,李欣和王鹏出资比例中的17%是严瑞彬实际出资。2017年5月27日,陕西先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肖博,股东是肖博、乔某某、李欣、王鹏。2018年6月12日,先客第二分公司成立,系陕西先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登记的负责人是肖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8年6、7月份左右,严瑞彬、李欣、王鹏与肖博、乔某某开始经营渝武侠火锅店。后因渝武侠火锅店经营不善,严瑞彬、李欣、王鹏表示不想继续经营渝武侠火锅店,故严瑞彬、李欣、王鹏、乔某某与肖博达成协议,严瑞彬、李欣、王鹏与乔某某退股。2019年12月20日,严瑞彬、李欣、王鹏、乔某某与肖博签署《陕西先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其中载明:“……经股东严瑞彬、王鹏、乔某某、李欣、肖博5人商议自2019年12月1日起严瑞彬、王鹏、乔某某、李欣4人自愿放弃股权,不再参与陕西先客公司及先客第二分公司经营与管理,并达成协议:1、自渝武侠门店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经营数据核算,账户资产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陕西先客所有债务及资产所有权归肖博,自2019年12月起,在肖博经营期间若渝武侠门店月度利润累计达100万元后(以每月财务报表为准),逐月将按投资比例返还原股东每人的投资款(严瑞彬、王鹏、乔某某、李欣、肖博);2、肖博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将渝武侠所估资产20万元以每个月2万元支付给陕西先客原股东名下的蜀大侠账户(严瑞彬、王鹏、乔某某、李欣、肖博);……。”该协议签订之后,渝武侠火锅店由肖博独立经营,该店铺于2020年4、5月闭店。肖博确认该协议签订之后,其受让了全部股权,故进行了工商信息中关于股东的变更登记,目前登记为一人即肖博。严瑞彬称协议签订之后XX店由其独立经营,目前已经闭店。另查明,《陕西先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中约定的“蜀大侠账户”系以严瑞彬名义开设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3313。该账户设立的目的为经营XX店。庭审中,肖博确认其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将20万元款项打入蜀大侠账户并确认未就货物抵扣款项达成书面协议。严瑞彬、李欣、王鹏对抵扣事实也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与乔某某联系,其表示其对于本案诉争的20万元应有份额不主张故没有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立案案由虽为追偿权纠纷,但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诉争起因系严瑞彬、李欣、王鹏、乔某某与肖博在共同出资经营火锅店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严瑞彬、李欣、王鹏主张的依据系2019年12月20日,该三人、乔某某与肖博签署《陕西先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股东协议签订各方当事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股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同时肖博确认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蜀大侠账户打入20万元。现在包括账户所有人即严瑞彬在内的其他协议签订主体主张肖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2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唯根据股东协议,该20万元款项应当支付至蜀大侠账户。虽然作为签订协议人之一的乔某某表示放弃其应得的份额,但本案系合同纠纷,各协议人之间份额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次诉讼不予确认。同时该院认为,涉案合同系肖博与严瑞彬、王鹏、李欣、案外人乔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故严瑞彬、李欣、王鹏诉请先客第二分公司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各方并未约定,但因肖博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故该院酌情支持资金占用费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肖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蜀大侠账户(严瑞彬名义开设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3313的)支付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严瑞彬、王鹏、李欣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肖博承担,因严瑞彬、王鹏、李欣已预交,故肖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严瑞彬、王鹏、李欣。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以及肖博是否应向蜀大侠账户支付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问题,《陕西先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约定肖博将20万元付至蜀大侠账户,严瑞彬、王鹏、李欣作为该协议签订方主张的20万元款项即为该笔款项;因该协议并未涉及20万元款项的具体分配问题,肖博上诉称本案系合伙纠纷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对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肖博并未依约向蜀大侠账户支付20万元,一审判令其支付该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该笔款项虽然支付到严瑞彬名义开设的兴业银行账户,但并不归属于严瑞彬个人所有,其具体分配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肖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上诉人肖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审 判 员  周 向 红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书 记 员  王 超 帅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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