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冯某等盛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4民初1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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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24民初1837号案件名称
殷某、冯某等盛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高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殷某;冯某;盛某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4民初1837号原告:殷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盛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某之妻。身份证号码:××× 原告殷某诉与被告冯某、盛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向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银行担保代偿款6035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被告冯某、盛某夫妇向高台农商银行宣化支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2年,由原告殷某及案外人方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6月15日,高台农商银行将原被告及方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本息60354.55元。2021年7月20日,高台农商银行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故诉请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盛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书证三组:1、2021年8月11日,高台农商银行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60354.55元,高台农商银行不再追究原告其他连带责任;2、2020年3月27日,高台农商银行出具给原告偿还贷款利息9833元本息收回凭证一份;2021年2月22日,高台农商银行出具给原告偿还贷款本息50521.55元的本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本息金额;3、(2021)甘0724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高台农商银行在2021年7月20日撤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冯某、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诉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入卷佐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被告冯某、盛某夫妇向高台农商银行宣化支行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2年,由原告殷某及案外人方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许三甲账户偿还被告贷款利息9833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2月22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50521.55元。2021年6月15日,高台农商银行将原被告及方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剩余本息。案件审理中,2021年7月20日,高台农商银行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并免除了原告其他连带责任。原告现依法追偿,故诉请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对应当由被告履行的法定义务,承担了高台农商银行认可的部分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未超过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裁判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某、盛某偿还原告殷某代偿款6035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计654.5元,由被告冯某、盛某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殷某。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退还其6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段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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