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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阳、宁波海曙日青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624执异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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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624执异40号
  • 案件名称

    张向阳、宁波海曙日青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昌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向阳;宁波海曙日青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新日青进出口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24执异40号 申请执行人暨异议人:浙江丰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15487588L),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87-1号。 法定代表人:徐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冰,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向阳,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宁波海曙日青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81061369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1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新日青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4000190350),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48号(20-5)。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丰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海曙日青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新日青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暨异议人浙江丰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张向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2018年申请人与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被执行人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贵院,2018年9月25日,贵院作出(2018)浙06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亿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民终38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亿泰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经浙江高院调解后,申请人与亿泰公司、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50万元,浙江高院作出(2019)浙民再3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无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在2019年11月20日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财产线索,贵院作出(2019)浙0624执2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经申请人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宁波海曙日青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日进行了变更,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向阳是独资股东。根据贵院及绍兴中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第三人成为被执行人独资股东之前,但是本案债务人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内部的股权更迭并不涉及外部债权人。本案所涉债务一直存在,并未得到清偿,公司债务作为一个整体,并不因股权变更而区隔。公司的经营是一个持续过程,现股东的财产混同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其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财产;相对的,现股东应对受让股权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将造成债权人之间利益保护不平等的消极法律后果。故,第三人需要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宁波海曙日青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否则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丰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海曙日青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新日青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浙0624执2022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浙0624执2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海曙日青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日进行了变更,公司性质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向阳是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宁波海曙日青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19)浙0624执2022号案件债务,独资股东张向阳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证据,故异议人浙江丰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张向阳为(2019)浙0624执20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汤志刚 审判员章吉 审判员王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浏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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