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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模方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豫10刑更1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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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刑更1392号
  • 案件名称

    李模方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模方
  • 案件缘由

    贪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刑更1392号罪犯李模方,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现在河南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模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模方贪污违法所得821116.58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于2017年3月17日裁定不予减刑;于2018年8月29日裁定不予减刑;于2021年2月9日裁定不予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强、检察官助理杨素,河南省第三监狱指派干警赵海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模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模方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该犯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贪污违法所得821116.58元予以追缴。2020年9月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豫0403执12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李模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程序。该犯狱内月均消费321.51元,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性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狱内表现等情况,建议法庭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该犯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贪污违法所得821116.58元予以追缴。2020年9月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豫0403执12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李模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程序。罪犯李模方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学习;该犯系老年犯未参加劳动。减刑间隔时间内受监狱表扬1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思想课成绩和半年评审鉴定均符合减刑要求。该犯系职务犯罪、老年罪犯,赃款821116.58元无能力履行。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模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模方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冉红友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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