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终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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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973号案件名称
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女,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钱和平,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9元,减半收取4374.5元,由上诉人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薄晓霞审判员 马玉兰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学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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