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曾小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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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985号案件名称
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曾小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曾小瑜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路103号铺01商铺。法定代表人:孙溶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玉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瑜,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梅燕,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豪公司)、曾小瑜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俊豪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俊豪公司无须向曾小瑜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工资差额69000元;2.俊豪公司无须向曾小瑜支付2019年度双薪年终奖20000元;3.俊豪公司无须向曾小瑜支付多扣的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1904.32元;4.俊豪公司无须向曾小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曾小瑜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42563.22元给曾小瑜;二、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度双薪年终奖20000元给曾小瑜;三、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度多扣的个人所得税1904.32元给曾小瑜;四、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4583.33元给曾小瑜;五、驳回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俊豪公司及曾小瑜均不服一审判决。俊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2.请求判令俊豪公司无需向曾小瑜支付工资差额42563.22元、2019年度双薪年终奖20000元、2019年度多扣的个人所得税1904.32元及经济补偿金44583.33元;3.请求判令曾小瑜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俊豪公司无需支付曾小瑜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因疫情影响导致俊豪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对于特殊的时期,适用特殊的政策,俊豪公司调低曾小瑜的薪酬,合法合理,俊豪公司无须支付曾小瑜工资差额。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俊豪公司作为保险销售的企业,疫情期间难以与客户沟通销售保险,业绩重挫,从提交疫情前后的业绩报告对比更足以说明,所以俊豪公司由于疫情影响而严重亏损,经营困难,即使是未能与曾小瑜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标准,在一个工资周期后,俊豪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障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调低工资合法,从20000元的工资调至14000元,对比俊豪公司销售业绩的巨大下滑,尤其是疫前2020年1月的业绩承保475931.62元,下滑至疫情后2020年2月的17121.61元,相差二十多倍,所以该调整薪酬幅度是合理的。2.曾小瑜未能提供正常的劳动,不应享受正常工资标准获得薪酬,俊豪公司调整薪酬,合法合理,无须支付曾小瑜工资差额。2020年2月疫情爆发未能复工,3月份的疫情依然严峻,珠控商务大厦的公司总部,所在物业管理处也要求俊豪公司每天只安排留守两名员工值班,所以当时是属于轮值考勤上班,不是正常的考勤上班,虽然4月份有考勤上班,但疫情影响依然存在,公司工作量较少,也是未能正常提供劳动。之后的5、6月份,公司总部搬离珠控商务大厦暂搬至花都办公,搬离前公司召开会议,提出可以不回花都考勤上班,在家办公,但工资按80%发放,俊豪公司与珠控的部分几个同事,选择在家办公。曾小瑜作为运营管理部总经理,在该期间至曾小瑜提出离职前,其没有到公司行政的总部现场办公,其职责工作必然难以正常展开,必然无法提供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俊豪公司认为,曾小瑜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根据上述疫情政策,俊豪公司不按正常标准发放工资,甚至可以只发放生活费,所以俊豪公司有权单方调低薪酬。另,之后疫情相对虽然没有那么严重的时期,曾小瑜没有回公司考勤上班,也未能提供正常的劳动。对于曾小瑜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的期间,不按正常标准发放工资,是平衡双方的权益,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况且,疫情是客观原因,俊豪公司搬离珠控商务大厦暂在花都办公,即使曾小瑜认为是俊豪公司许可其不回公司考勤上班的工作,也是发生客观情势的变更,所以基于客观原因或情势变更,导致俊豪公司未能提供正常劳动,不可归责于俊豪公司,俊豪公司合理调低薪酬,理由成立。俊豪公司在5月17日发邮件给曾小瑜,告知曾小瑜公司行政总部搬到花都,即俊豪公司已告其办公地址,按常理其应至少在5月17日起到指定的办公地点上班接受考勤,但其未回上班,证明其有不回上班的主观意思,如果认为公司同意其不回上班应举证。3.曾小瑜的调薪,是双方在会议召开过程中协商一致的结果,俊豪公司事后的邮件通知只是再次确认。首先,从双方的往来邮件可以明确的一件事情是双方对于俊豪公司2020年2月工资只计算50%即10000元是协商一致的,这从曾小瑜2020年4月11日及2020年6月26日的两次邮件也可以反映出,曾小瑜两次均没有对2月工资的发放情况提出过异议,且已经按照10000元的标准收取了,以实际行为认可了2020年2月工资为10000元的事实。其中,2020年4月11日的邮件是针对俊豪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发出“下调薪金30%”而回复的,内容是“这次因疫情调薪,调薪幅度可以,但不应该调整薪酬结构”,曾小瑜已经很明确地表示同意调薪幅度了,只是对薪酬结构有异议,而对调整薪酬结构的异议并不影响曾小瑜最后的薪酬金额。同时这次的邮件显然没有提及2020年2月“只计算50%薪水”的情况。其次,曾小瑜于2020年6月26日的邮件是针对俊豪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发出的邮件而回复。在该次邮件的回复中,曾小瑜已经没有对薪酬结构提出异议了,而是对下调20%是整体工资金额下调20%还是只对津贴下调20%的问题提出异议,这从侧面表明了自曾小瑜于2020年4月11日提出异议后经过双方的沟通后认可了俊豪公司上次薪金的调整方案,这点在曾小瑜需要俊豪公司明确答复的第3点“2020年4月未发放的剩余工资,何时发放”中可以印证。因为曾小瑜2020年3月的工资已经于2020年4月发放完毕,而曾小瑜在6月26日的邮件中只提及4月未发工资,却没有一并提及3月工资,明显不合常理,正是因为曾小瑜认可了俊豪公司3月发放的工资金额14000元。综上,从曾小瑜在邮件中的陈述,是可以反映该次调薪事件的实际情况:俊豪公司确实深受疫情的影响,无法正常经营,存在调整员工薪酬待遇的必要性;关于调薪,双方是先通过会议协商一致,再通过邮件确认;双方争议的只是薪酬结构,并非调整幅度。二、俊豪公司不存在拖欠曾小瑜的工资,曾小瑜以工资拖欠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俊豪公司无需支付。首先,即使曾小瑜主张调薪并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在4月11日和6月26日的回复邮件,至少可以反映其是认同调低薪酬,即使理解为是对具体调整的幅度有异议,与俊豪公司所主张已经足额发放的工资存在差额,但是否存在差额需要仲裁和诉讼的裁判才能确认,在裁判确认前,只能认为双方有争议,对争议的金额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后才能确认是否存在,所以不构成曾小瑜拖欠工资。其次,对2020年5月、6月的工资,由于珠控的员工涉及未回到公司考勤工作,公司提出先行对《确认函》确认未到公司考勤工作并随之确认工资金额再发放工资的管理规定,并且在6月18日要求曾小瑜按规定先行签署,但曾小瑜没有签署,俊豪公司没有对其发放工资,不构成拖欠,同时认为,确定是否考勤上班,先由双方依据事实确认后再发工资,不损害员工权益,也不对员工切身利益有影响,所以俊豪公司有权制定该管理规定,在曾小瑜违反该规定时没有发放其工资,合法合理。俊豪公司考虑曾小瑜的负担,已先行按参照其他员的基本资水平发放了3000元的工资,保障其生活水平,更是体现不拖欠其工资。再次,对于6月、7月的工资,还没有到发放工资的时间,由于曾小瑜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仲裁,并主张该两月的工资,有待仲裁诉讼处理,不存在拖欠。三、俊豪公司无需支付曾小瑜2019年度双薪年终奖20000元。年终奖的发放是各个公司企业根据自身盈利情况年底向员工发放的奖金,企业对年终奖的发放具有自主决定权。如前所述,2020年身为保险行业的俊豪公司深受疫情的影响,业绩下滑亏损严重,更谈不上盈利。因此,根据年终奖的性质及结合俊豪公司的实际情况,俊豪公司不发放曾小瑜2019年的年终奖合法有理。四、俊豪公司无需支付曾小瑜2019年的个人所得税1904.32元。从曾小瑜提交的2019年12月工资单可以显示,曾小瑜税前工资总额19579.72元,应交税1205.94元,实发工资20785.66元,由于俊豪公司财务操作的失误,将“-1205.94”写成了“1205.94”,12月曾小瑜的实发工资应为18373.78元(19579.72元-1205.94元),而俊豪公司实际却支付了曾小瑜20785.66元。即俊豪公司2019年12月不但没有扣减曾小瑜的税费,还多支付了1205.94元,前后相差了2411.88元,是多发的工资。具体支付的情况从曾小瑜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2020年1月15日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该日明确转账金额为“20785.66”,支付的账户名是“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附言是“工资”。因此,对于2019年的工资,俊豪公司还多支付了曾小瑜507.56元(2411.88元-1904.32元),根本无需再支付曾小瑜2019年度的个人所得税1904.32元。曾小瑜答辩称:一、俊豪公司应向曾小瑜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000元。首先,俊豪公司认为“对于特殊时期,使用特殊的政策,俊豪公司调低曾小瑜的薪酬,合法合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俊豪公司若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在劳动报酬方面,可以通过与曾小瑜协商一致的方式调整薪酬。而俊豪公司与曾小瑜就薪酬调整的问题从未协商一致。其次,俊豪公司认为“曾小瑜未能提供正常的劳动,不应享受正常工资标准获得薪酬”,歪曲事实,虚假陈述。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均已查明,曾小瑜在2020年3月和4月两个月通过指纹打卡考勤正常回公司上班,2020年2月因疫情影响根据俊豪公司的要求居家办公。仲裁庭审时俊豪公司确认曾小瑜在此期间上班的事实,其却在一审中当庭推翻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否认曾小瑜在2月至5月期间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其行为违反诚信诉讼原则。在珠控职场搬迁后(即2020年5月1日后),俊豪公司安排曾小瑜居家办公,在此期间曾小瑜依然提供正常劳动,详见曾小瑜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6。俊豪公司却辩称曾小瑜在珠控职场搬离后没有回去花都总部上班,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如若俊豪公司有安排曾小瑜回去花都总部,曾小瑜未按照要求回去,为何俊豪公司从未发出任何催促返回花都总部上班的通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可知,用人单位安排未返岗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最后,俊豪公司与曾小瑜由始至终都未就调整薪酬事宜协商一致。关于2020年2月份工资,俊豪公司只是通过邮件形式告知曾小瑜调薪的事实,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曾小瑜领取2月份工资10000元不代表就同意俊豪公司调薪的行为。关于2020年3月、4月工资的问题,俊豪公司虽有召开部门会议告知调薪事宜,但是曾小瑜并未同意,也没有在调薪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俊豪公司认为是双方在会议召开过程中协商一致的结果,却没有提供相关的会议纪要予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在俊豪公司发送给曾小瑜的邮件上,曾小瑜多次提出不同意调整薪酬的幅度以及薪酬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俊豪公司向曾小瑜发送的协商调整工资的邮件,曾小瑜多次提出异议,根本就不能认定双方就调整工资达成一致意见。二、俊豪公司应向曾小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俊豪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均与事实不符。首先,俊豪公司自2019年9月份开始就存在不按时、不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但自2020年2月开始至今,长期拖欠曾小瑜的工资不支付,曾小瑜多次反馈催促支付未果,才于2020年7月18日向俊豪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拖欠工资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核算,曾小瑜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95元,但由于其未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核算的平均工资20000元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0元。三、俊豪公司应向曾小瑜支付2019年年度双薪年终奖20000元。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除了薪水之外,亦享受年度保底双薪年终奖。”其次,俊豪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曾小瑜支付了2018年的年终奖。关于2019年年终奖的问题,曾小瑜多次向俊豪公司要求支付,俊豪公司多次回复会发放,但至今未发放。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四、俊豪公司应向曾小瑜返还多扣的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1904.32元。首先,根据2019年12月工资单显示,曾小瑜2019年12月的税前工资总额是19579.72元,应交税是1205.94元,实发工资应为18373.78元,由于俊豪公司财务工作失误,实发工资为20785.66元,曾小瑜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2019年12月的工资20785.66元。根据2020年1月工资单显示,曾小瑜2020年1月份的税前工资金额是19579.72元,应交税是1205.94元,实发工资应为18373.78元。曾小瑜于2020年2月20日收到5000元、2020年2月29日收到10961.9元,该两笔金额合算为15961.9元,即曾小瑜实际收到2020年1月的工资金额是15961.9元(即18373.78元-2411.88元)。根据与俊豪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工资单等可以证明,俊豪公司财务在发放2019年12月工资金额后发现多发了曾小瑜2411.88元,于是双方经过沟通后,曾小瑜同意俊豪公司在2020年1月份工资里面扣除2411.88元,因此俊豪公司不存在多支付的事实。再次,根据曾小瑜在税务系统查询可知,2019年年度曾小瑜实际纳税的款项为10507.5元,但是俊豪公司在向曾小瑜发放2019年年度工资时合计扣税金额是12411.82元,俊豪公司多扣了曾小瑜1904.32元的税款。最后,俊豪公司承担的是代扣代缴的义务,实际纳税主体是曾小瑜,俊豪公司代扣的税款应当与税务部门实际纳税的金额一致,多扣除部分款项是曾小瑜的应得工资,俊豪公司应当返还。曾小瑜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俊豪公司一次性支付曾小瑜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工资差额69000元;2.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改判俊豪公司一次性支付曾小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3.请求判决俊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俊豪公司应支付曾小瑜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工资差额的金额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调薪事实告知被告,被告也已经按照10000元收取了2月工资……综上,原告应向被告补发工资差额偿金的金额有误。”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2月工资为10000元,2020年3月至6月经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833.33元,故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向曾小瑜支付经济补偿金44583.33元”。曾小瑜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部分判决内容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曾小瑜2020年2月至7月份的工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错误,因此,一审法院以其认定错误的工资标准来计算曾小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明显存在错误。经核算,曾小瑜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95元,但由于曾小瑜未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核算的平均工资20000元提出异议,视为曾小瑜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0元。因此,俊豪公司应支付曾小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0000元(20000元×2.5个月)。俊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曾小瑜的上诉理由,俊豪公司无需向曾小瑜支付工资差额,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个人所得税、年终奖。二审中,曾小瑜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拟证明俊豪公司财务在发放2019年12月工资金额后发现多发了曾小瑜2411.88元,于是双方经过沟通后,曾小瑜同意俊豪公司在2020年1月份工资里面扣除该2411.88元,因此俊豪公司不存在多支付工资的事实。俊豪公司质证称:由于微信中的两名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核实微信的具体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经核实,由于俊豪公司2019年6月才启用税局系统计算税费,曾小瑜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佣金税费,没有向公司提交个人增值税发票,故此,公司只是按比例代扣了曾小瑜税费,并没有多扣,无需返还。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曾小瑜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2月29日分别收到俊豪公司发放的2020年1月工资5000元、10961.9元,共计15961.9元。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俊豪公司已通过邮件形式向曾小瑜告知2020年2月的工资降低50%按照10000元发放,曾小瑜确认收到该邮件并实际领取了2020年2月的10000元工资。鉴于曾小瑜并未举证证明截止至仲裁前其就该月工资发放提出异议,故可以视为曾小瑜认可2020年2月工资按10000元发放,一审法院确认曾小瑜2020年2月的工资为10000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2020年3、4月的工资,从曾小瑜的回复邮件可知,其明确表示不同意下调30%的幅度及调整薪资结构,但其对于下调20%的幅度未予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俊豪公司应按照16000元向曾小瑜发放2020年3、4月的工资,有事实依据。最后,因曾小瑜对于俊豪公司再次降薪提出明确异议,且其居家办公为俊豪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以16000元作曾小瑜为2020年5、6、7月的月工资标准,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曾小瑜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差额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曾小瑜上诉请求改判俊豪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69000元,俊豪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工资差额42563.22元,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度年终奖。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曾小瑜享受年度保底双薪年终奖,故俊豪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2019年度双薪年终奖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度多扣的个人所得税。曾小瑜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18378.78元,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2020年1月实收工资为15961.9元,结合曾小瑜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可以认定俊豪公司已将曾小瑜2019年12月工资中多发的2411.88元在2020年1月工资中予以扣除。俊豪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曾小瑜提交的上述证据,故俊豪公司上诉主张其多支付了曾小瑜507.56元,无需支付曾小瑜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1904.3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俊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曾小瑜的工资,且俊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0年5、6月工资未发放的原因在于曾小瑜未签订确认函,故一审法院认定俊豪公司应向曾小瑜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俊豪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一审法院核算曾小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并以此作为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曾小瑜上诉请求俊豪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俊豪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曾小瑜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方蕾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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