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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苗新、钱启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9民初1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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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9民初1268号
  • 案件名称

    秦苗新、钱启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白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秦苗新;钱启兵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9民初1268号 原告:钱启兵,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承雪,女,汉族,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苗新,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白河县。原告钱启兵与被告秦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50100元,并且按照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千分之9.81承担自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的利息20150元,本息共计70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XX镇XX村XX路砌案工程,需挖机作业,便雇佣原告,利用原告的柳工牌150号挖掘机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小时300元,后经结算,被告一共使用167小时,劳务报酬为50100元,被告手写证明条,内容为“钱启兵在灯塔村挖机时间共计167小时。秦苗新。2018.2.10”,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秦苗新辩称,原告干活时间共计12天,不可能产生那么长工作时间;且原告与其约定的挖机使用价格是280元每小时。其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工程上的事情,不属于债务纠纷,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挖机给被告务工的时间。2、2017年灯塔村支书秦仁义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给石关村挖机务工情况。3、证人龚某某(男,35岁,住白河县XX镇XX村XX组)的当庭陈述,其一直受雇与原告,给原告开挖掘机。2017年被告承包的工程让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务工。年底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挖掘机为其务工的时间为167小时。另2017年挖掘机工作为每小时300元。被告提交2017年给被告带班的秦海新做的花账一份,证明原告挖掘机没有给自己务工167小时。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秦仁义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证人龚某某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秦海新做的花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秦苗新雇请原告钱启兵的挖掘机用于XX镇XX村XX路砌案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挖机使用价格为300元每小时。原告挖掘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施工完毕后,经原告钱启兵挖机司机龚某某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挖机做工时间为167小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劳务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秦苗新承包了2017年XX镇XX村XX路砌案工程,雇请原告用挖掘机为其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应予支持。劳动报酬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工作时间进行计算,即证明条载明的167小时,对于挖机工作的劳务费用,本院认定为300元每小时。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启兵劳务报酬50100元。二、驳回原告钱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秦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清明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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