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宇、蔡生云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6执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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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执917号案件名称
张鹏宇、蔡生云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张鹏宇;蔡生云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6执917号申请执行人:张鹏宇,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执行人:蔡生云,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申请执行人张鹏宇与蔡生云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鹏宇申请,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26民初107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借款3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40元、申请执行费35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蔡生云名下存款2106.72元,并给申请执行人张鹏宇兑现,剩余款项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蔡生云于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79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一次性偿还完毕。二、申请执行费358元由被执行人蔡生云承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张鹏宇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鹏宇已与被执行人蔡生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826执917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剑勇审判员 王华荣审判员 李少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新晨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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