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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翠红、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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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613号
  • 案件名称

    敖翠红、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敖翠红;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密红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翠红,女,1983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红,系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轩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214700993W。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宇,男,系该联社正式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砚平,男,系该联社正式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密红,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上诉人敖翠红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翠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281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敖翠红不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未发生实际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属于《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共同承担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上诉人责任的款项约定为“贷款证原则上以户为单位进行核发,并指定具体的持证人,持证人与借款人原则上应为同一人。为方便授信资金使用,若实际借款人与持证人不是同一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证申请借款,并在此明确委托代理人为敖翠红,与持证人关系为夫妻;身份证号码5202021983××××××××,委托代理人与持证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就此约定来讲,只有实际借款人与持证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才可以让委托代理人代为借款,委托代理人只有借款之后才承担共同债权债务。而实际情况是,本案被上诉人李密红就是持证人,在借款5万元之后就没有再进行过最高额循环借款,换句话而言就是敖翠红并没有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过任何借款。按本项约定敖翠红并不需要与被上诉人李密红共同承担5万块钱的债权债务,上诉人敖翠红并非共同借款人,故不需要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盘县农村信用社所主张的5万块钱的借款,用途为养殖并非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密红的借款用于养殖并非用于生活共同开支,也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范围,上诉人认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即使被上诉人之间的贷款,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但对于敖翠红而言,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密红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再次确认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敖翠红。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李密红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向敖翠红或李密红书面或其他形式催收过贷款,其诉讼时效无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存在。按照原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对于敖翠红来说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次,上诉人敖翠红与被上诉人李密红已于2016年4月27日由盘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发生于2016年的4月27日,被上诉人李密红在2017年9月13日重新对欠条进行确认的行为,因二人夫妻关系的解除其效力不能溯及敖翠红。因李密红签字确认行为导致其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不能产生敖翠红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时效也起算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上诉人敖翠红而言,该笔款项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也不属于连带借款人,且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李密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敖翠红、被上诉人李密红共同向答辩人申请借款50000元,共同提交借款申请书,并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时上诉人敖翠红、被上诉人李密红属于夫妻关系,故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敖翠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向我社申请借款,且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敖翠红、被上诉人李密红应当共同偿还案涉债务。2017年9月13日,被上诉人李密红在我社发出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对欠款欠息金额、利息等予以确认,并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该承诺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借款为上诉人敖翠红、被上诉人李密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具有不可分性,其离婚与否对债务承担并无影响,且上诉人敖翠红、被上诉人李密红离婚,并未告知我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我社向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另一共同债务人。上诉人敖翠红称其与被上诉人李密红已于2016年4月27日由法院调解离婚,但并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当视为上诉人敖翠红与被上诉人李密红默认其所欠我社债务仍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如若只判决被上诉人李密红承担还款责任,则加重了被上诉人李密红的责任,且增加司法诉累。上诉人敖翠红离婚的事实,并不在我社应当知晓的范围,上诉人敖翠红、被上诉人李密红有意隐瞒离婚事实,并且逃避债务,加重了我社的注意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故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敖翠红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敖翠红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李密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密红、敖翠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李密红、敖翠红共同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76988.19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判令被告李密红、敖翠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密红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西冲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贷款证》原则上以户为单位进行核发,并指定具体的持证人(贷款证编号:6032337),持证人与借款人原则上应为同一人。为方便授信资金使用,若实际借款人与持证人不是同一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证申请借款,并在此明确委托代理人为敖翠红,与持证人关系为夫妻,身份证号码5202021983××××××××,委托代理人与持证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被告李密红作为借款人,被告敖翠红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密红、敖翠红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西冲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密红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密红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00%‰,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2017年9月13日,被告李密红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西冲信用社发出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对贷款余额、欠息金额、贷款利率等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另查明:被告李密红与被告敖翠红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1-001788。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密红、敖翠红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李密红、敖翠红的申请下向被告李密红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李密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李密红、敖翠红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密红、敖翠红均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实际借款人与持证人不是同一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证申请借款,并在此明确委托代理人为敖翠红,与持证人关系为夫妻,身份证号码5202021983××××××××,委托代理人与持证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且二被告签署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密红、敖翠红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借款借据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当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即至2015年12月9日,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李密红发出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李密红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因此重新计算。因而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密红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李密红与被告敖翠红是共同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原告的债权经被告李密红重新确认并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李密红的签字效力及于被告敖翠红。被告敖翠红提出其与被告李密红已于2014年9月离婚,被告敖翠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二被告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其离婚与否对其承担债务并无影响,且二被告也未将其离婚的情况告知原告,故二被告仍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敖翠红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及其对本案案涉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复利,原告与被告李密红、敖翠红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密红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76988.19元(其中借期内利息7743.58元,罚息43680元,复利25564.61元),202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202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对以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密红、敖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76988.19元,其中借期内利息7743.58元,罚息43680元,复利25564.61元;202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202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李密红、敖翠红负担。二审中,敖翠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172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密红于2016年4月27日经盘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第二组证据: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在2021年5月27日上诉人与李密红的通话录音中,李密红承认关于5万元的借款系其用于赌博花费掉了。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是通话录音,该录音并未取得被上诉人李密红的同意下进行录音,根据证据的相关规则,该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并且基于被上诉人李密红与上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被上诉人李密红在录音中的表述并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密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敖翠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敖翠红、李密红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敖翠红作为申请人共同向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自有资金不足,特向贵社申请借款伍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用于养殖。本人承诺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保证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按期归还借款。再查明,2016年4月27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22民初172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诉人敖翠红与被上诉人李密红调解离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正确。案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密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借款申请书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申请借款时系作为共同申请人进行申请,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上诉人均是知晓且明确表示作为共同申请人进行申请。虽借款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但对于贷款申请人与委托代理人之间共同承担债权债务亦进行了约定,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借款不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密红均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与本院观点相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敖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冰书 记 员 杨梦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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