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4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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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4577号案件名称
河北金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河北金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4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陶庄子红绿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83XF73N。法定代表人:张苓艳,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故仙乡新华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95DDM09。法定代表人:高伟功,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职务:校长。上诉人河北金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德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金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78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事项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116000元,并将供暖设备自行拉走是非常错误的,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供暖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按期为被上诉人完成了供暖设备及配套设施的施工及安装调试,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至今已两年有余,并给付上诉人大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安装的供暖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测量的教学楼即宿舍楼室内温度及耗能,即片面的认定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进而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返回支付的工程款116000元及上诉人将设备自行拉走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78900元。2018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供暖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供暖项目工程,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上诉人新增供暖设备及配套设施(电箱、电闸、漏洞开关等水电设备),工程价款为1949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工程期限完成了施工及安装调试,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并给付了上诉人工程款116000元,但剩余工程款78900元,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78900元。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说没有经过验收擅自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初步验收是全部供暖设备配套设施等安装完成,打压试水且供暖设备试运行三日后供暖设备及配套设备运行正常,并且甲方随机抽查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室内干球温度均达到18摄氏度以上。在约定期内,甲方于2018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下达了正式供暖温度不达标的通知,由对方公司代理人确认签字。测量温度是双方共同在场,按照实际记录的,签字确认也是对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最终验收合同约定为2018年冬季采暖期结束后截止到2019年3月15日。这个不存在我方擅自使用。此为合同约定。2、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教学楼一层二层,包括学校综合办公室共26个房间及一层二层楼道和宿舍楼A楼整栋共69个房间,此面积为上诉人实地勘查测量然后制订的供暖方案,非我方要求。供暖之后不达标,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下达了正式通知,并于2019年1月31日正式约谈了上诉人明确告知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自行拉走,并按照合同约定同价款全额退还我方。3、在供暖期间,因为上诉人制定的方案不合理,设备不达标,导致我校多位学生退学。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64282.77元。因为上诉人调试设备更换补救方案造成我方用电损失112613元,合并工程价款116000元,共计为我方造成损失同一审的主张。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将供暖设备自行折卸、拉走;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6895.77元(其中学生退费损失64282.77元,用电损失112613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供暖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供暖项目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供暖项目工程;2.工程地点:河北省河间市故仙乡新华工业城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3工程内容:教学楼一二层(包括学校综合办公室)共26个房间及一层、二层楼道和宿舍楼A楼整栋共69个房间及楼道安装供暖设备及配套设施、铺设供暖线路,并对该区域内甲方原供暖设施进行检查及维修;4.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总共15天;5.承包方式新增供暖设备及配套设施(电箱、电闸、漏洞开关等水电设备)由乙方包工包料。原有教学楼一二层(包括学校综合办公室)和宿舍楼A楼整栋及校园内相关管路、设备检测和维修由乙方负责,如有涉及新增管路,闵门,由甲方负责管路闵门等材料费用。新增设备如有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本合同内有相应单价的执行此单价结算,无相应单价的双方在施工前协商签订补充单价,相应设备费用单独进行结算;6.本合同范围内所供货物及服务总价款为194900元。二、工程结算和支付(内容略);三、工程进度(内容略);四、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其中第4项约定了施工验收及标准:(1)初步验收:全部供暖设备、配套设施等安装完成,打压试水且供暖设备试运行3日后、供暖设备及配套设施运行正常,并且甲方随机抽查本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内室内干球温度均达到18摄氏度(包含18摄氏度)以上。如初步验收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乙方应在3日内完成维修调试。确保工程符合上述初验标准,否则甲方有权延期向乙方支付该阶段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如因乙方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施工范围内温度不达标的,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免费退换货并重新安装。(2)最终验收:2018年冬季采暖期结束后(截至2019年3月15日),供暖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运行正常,采暖期间甲方随机抽查本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内室内千球温度均达到18摄氏度(包含18摄氏度)以上。采暖90天、整体供暖设备日均用电量不超过1000度,以单装电表为准。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其中包含学校寒假放假30日)总计电表走字不超过90000度。采暖期内,如施工范围室内干球温度连续3日未达到18提氏度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为甲方完成维修调试,确保工程符合上述初验标准,否则甲方有权延期向乙方支付该阶段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5.乙方所承担的本合同工程项目完工后,3天内,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一式两份,并配合甲方进行验收工作。乙方不提交竣工资料或未能达到验收标准、不予结算第二期款项。八、违约责任:1.如果该供暖设备(包括供暖主机。水泵及其辅件)达不到节能供热效果、乙方需按本合同价款全额退还甲方、并且该设备由乙方自行拉回。其节能供热效果标准如下(1)教学楼(包括学校综合办公室)室内温度(供暖期内每日6:05至22:00)18摄氏度及以上;(2)宿舍楼A(供暖期内每日2140至5:40)室内温度18摄氏度及以上;(3)供暖设备(包括供暖主机,水泵及其辅件)日均耗电量在日均1000度以下。日均耗电量为供暖设备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整体耗电量(单独电表显示)除以90天,以单装电表为准,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其中包含学校寒假放假30日)总计电表走字不超过90000度。2若乙方不能在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或供暖设备无法达到甲方正常使用的要求,超过每3天应按本合同总金额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货款58000元。被告为原告完成供暖设备及配套设施的安装调试。2018年11月2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000元。供暖设备及配套设施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对教学楼及宿舍楼室内温度及耗能情况进行测量,温度及耗能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将上述情况于2018年12月15日及时书面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及时解决上述问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上述问题未能解决。2019年1月31日,原告约谈被告方代表,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并将设备自行拉走,被告以其供应商春节放假无法协商退款为由,承诺原告春节之后解决问题、至原告起诉双方,被告未解决其为原告安装的供暖设备及配套设施温度及耗能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供暖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支付了被告部分合同款。2018年冬季采暖期结束后。经原告最终验收,被告为原告增设的供暖设备及配套设施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供热效果及节能标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价款全额并将设备自行拉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6000元及被告将供暖设备自行拉走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造成学生退费损失964282.77元。证据不足,且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赔偿损失条款、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一方违约赔偿用电损失的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用电损失11261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给付原告工程款789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回原告(反诉被告)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6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供暖设备自行拉走。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6895.77元(其中学生退费损失64282.77元,用电损失11261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河间市育德实验中学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89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涉案供暖设备达两年有余,应认定供暖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但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且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供暖不达标的通知可以认定,上诉人认可供暖不达标的事实。该通知在供暖期结束前,最终验收时间范围内。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约定,供暖设备及配套设施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供热效果及节能标准,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价款全额并将设备自行拉回,据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供暖面积与约定不符的问题,该主张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过程中以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该抗辩,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北金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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