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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海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622执59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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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622执59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海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淇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海望;李改青;纪海鹏;路明贞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622执5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30号。法定代表人:毛敢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中,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纪海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执行人:李改青,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执行人:纪海鹏,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执行人:路明贞,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海望、李改青、纪海鹏、路明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62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纪海望、李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20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9.2万元;自2020年11月22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4.2734‰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二、纪海鹏、路明贞在3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纪海望、李改青承担。因纪海望、李改青、纪海鹏、路明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26日、2021年7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纪海鹏、路明贞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纪海望、李改青有部分银行存款,已冻结银行帐户并扣划10343.5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查明被执行人纪海望、李改青、纪海鹏、路明贞名下无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纪海望、李改青、路明贞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纪海鹏名下登记有一辆豫A××××ד五菱”牌汽车,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处置。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纪海望、李改青、纪海鹏、路明贞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0343.51元,尚余289656.49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纪海鹏名下登记的豫A××××ד五菱”牌汽车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处置和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纪海望、李改青的银行存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10343.51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俊英审判员  段绍光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申 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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