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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山、庄成丽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异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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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异434号
  • 案件名称

    李显山、庄成丽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显山;庄成丽;辽宁利美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异4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显山,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峰,辽宁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庄成丽,女,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辽宁利美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1号1-14-7。法定代表人文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成丽与被执行人李显山、辽宁利美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21)辽0103执208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显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显山认为,(2021)辽0103执2082号执行案件的民事依据虽已生效。但异议人于2021年6月25日,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交了新的证据,该院已经收件。为避免启动再审引起的执行回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执行后回转不成造成的损失,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查明,庄成丽与李显山、辽宁利美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54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辽宁利美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成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辽宁利美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成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辽宁利美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成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辽宁利美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成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五、被告李显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庄成丽其他诉讼请求。”庄成丽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辽01民终76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2019)辽0103民初54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2019)辽0103民初54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五项、第六项;三、李显山对辽宁利美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庄成丽所负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庄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辽宁利美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显山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庄成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辽0103执2082号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李显山名下银行存款182525.75元。异议人李显山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显山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的再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被执行人李显山的异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显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红审 判 员  黄耀宇审 判 员  佟 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家乐书 记 员  韩旭春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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