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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五岳速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卢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终4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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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终4129号
  • 案件名称

    信阳五岳速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卢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信阳五岳速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卢芳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民终4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五岳速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平桥区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095790745Q。法定代表人:黄世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汪年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芳,女,汉族,1975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泰,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卢芳丈夫。上诉人信阳五岳速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五岳速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汪年锋,被上诉人卢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五岳速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以65000元购买编号为A21地上车位一处”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车位款65000元是怎么支付的,没有查清,这65000元对普通个人而言,也不是个小数目,该款被上诉人是怎么支付的,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如果是现金支付,现金从何而来,这些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说清楚,原审判决也没有查。被上诉人到底支付了多少车位款是不清楚的,被上诉人主张65000元没有证据,收据虽然注明车位款已一次性付清,但无法证明就是65000元。因此,这个65000元的认定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二、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原告的车位款已一次性付清,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车位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的认定缺少前提条件,实践中,只有双方的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后,一方付款时,收据上注明一次性付清,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认定价款的具体数额。而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车位买卖合同,收据上也没有具体金额,被上诉人也没有转款凭证。认定一次性付清的车位款金额为65000元系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故此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卢芳辩称,一、答辩人以现金65000元购买车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答辩人以65000元从上诉人处购买车位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另外从整个小区购买车位65000元的普遍价款的客观事实也充分印证本案事实。2、至于上诉人称:“65000元现金不是所谓的小数目,认为法院没有查清款项来源,属事实不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述说法显然是无稽之谈,65000元现金支付显然是许多普通家庭在交易时的习惯做法,并且家里有几万元现金也是很正常的,65000元并非巨额款项,没有超出常人所承受的现金交易范畴。另外,从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来看,充分证明答辩人一次性付清车位款,且从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没有载明收款数额看出上诉人从开始就带有欺诈或不明目的。因此答辩人以65000元价款购买上诉人车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答辨人购买车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车位买卖合同事实成立。本案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是答辩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凭证,虽然上诉人处于某种目的没有记载付款数额,但至少充分证明上诉人已收到全部车位款,现在以内部账务没有记载这笔钱为由,一直不予退还,纯属抵赖。至于付款数额问题,由于答辩人购买车位是和陈某一起购买的,陈某的车位款是答辩人的丈夫代为转账付的,单价也是65000元,也没有车位购买合同,且陈某的收据,也是只写了己一次性付清字样,没有书写购买金额,开票日期都是2016年4月6日,收据的票号是相连的,这有陈某的证言、收据、转账记录为证。所有这些充分印证答辩人付清65000元车位款的事实。三、因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占用答辩人65000元期间的利息损失,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返还答辩人购买车位款65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卢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位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从被告处购买车位一处,价款为65000元。2020年初,被告通知退还车位款,被告却以其内部账目没有记载原告这笔车位款为由拒绝退还。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的前身信阳五岳光彩时尚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成立,后变更为信阳新文化艺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7月4日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告是信阳市平桥区财政局财苑中心广场小区团购房业主,2016年4月6日,原告以65000元购买编号为A21地上车位一处,被告系销售方,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车位款已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车位上悬挂原告的车牌号豫S×××××作为专用标识。2020年初,因规划等原因,被告通知购买地上车位的业主(包括原告)交还车位、退还车位款,原告同意退车位,但被告以其内部账目查不到该笔车位款为由,拒绝退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原告的车位款已一次性付清,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车位款,被告内部能否查到、是否记账与原告无关,不能成为拒绝退款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车位后已实际占有使用车位,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五岳速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卢芳车位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6月7日其他人的购车位收据及转账凭证复印件。2、2017年5月3日徐小龙的购车位收据复印件。证明目的:卢芳是2016年6月6日交的款,前后就差了一天,两份证据均证明别人购车位都有转账凭证,一方面价钱和卢芳购车位的价钱不一样,另一方面卢芳没有转账凭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就算是真实的,和被上诉人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是委托陈某谈的价格,车位款和陈某的价格一模一样,陈某可以证明,陈某的钱还是被上诉人给他转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购车位的收据和13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某的车位款13万元是徐广泰以转账的形式代付的;2、徐广泰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位上挂着的车牌号系被上诉人一方的车牌;3、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当时院里贴广告说卖车位,想着买3个能便宜一些。最后就买了3个,开始说是7万元,后来一个车位便宜了5000元,价格是65000元。他们说不写金额,怕其他用户看见了不好,没想到现在成麻烦事了。当时钱给物业公司的一位女同志了。我和被上诉人的钱是同一天交的,我们一起去的,被上诉人是交的现金。我的好像也是要查钱,后来转给了徐广泰。在大门北边的一个小屋里面交的钱。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车位建好以后,我同事想买给我打电话,我就联系物业要3个车位,价格是65000元。具体啥时候付的钱,怎么付的钱,我都搞不清楚。是和之前那个经理李明谈的,李明给我说的是65000元一个车位。价格谈好之后我就没管那事了。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转账凭证,13万元上诉人确实是退完了。对于机动车行驶证,上诉人搞不清楚。对于陈某的证言,为什么不能同时一起转账,到底谁收的钱也不明确。对于李某的证言,上诉人相信李某说的关于最终怎么交的多少钱其不清楚。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的购车位收据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陈某购车位的收据和13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徐广泰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内容客观证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一方交纳了65000元车位费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信阳五岳速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车位款65000元给被上诉人卢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收据》要求退还车位款,该收据记载“卢芳购置A21车位已一次性付清”,上诉人认可票据下方负责人处签名的“殷哲秋”是其公司的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牌号码,亦与其车位上悬挂的的车牌号豫S×××××一致,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车位款,之后上诉人将车位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关于车位款的金额,徐广泰代陈某支付的13万元车位费转账凭证和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与被上诉人购买车位款都是65000元,陈某与被上诉人系同一天交的车位款,被上诉人交的是现金。故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上诉人提出案外人购车位票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车位款6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信阳五岳速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信阳五岳速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佳审 判 员  许前让审 判 员  彭 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阮江帆书 记 员  胡雪垠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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