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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南通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3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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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3319号
  • 案件名称

    张杰、南通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杰;南通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3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海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通榆中路111号15幢。法定代表人:葛增春。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东湖公司应提供有本人签名的离职申请书或劳动关系解除表,东湖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本人离职。2.通话录音可证明东湖公司要求本人离职并写辞职报告,东湖公司阮总承诺本人回家休息工资照发。3.本人曾签过空白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工作岗位、薪资待遇等必备条款,且本人至今未拿到合同。4.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底。本人于2020年8月17日提起诉讼维权,维权行为一直进行且连贯,未超过诉讼时效。5.东湖公司在原结算工资表上涂改并手写文字,说明其不诚实守信。东湖公司未答辩。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湖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661.56元[(4200元/月×12个月+4200元/月÷26天×14天×2)-52661.56元]、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4个月工资16,800元(4200元/月×2个月×2)、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承担的费用2730元(4200元×5%×13个月);上述三项合计72,191.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张杰入职东湖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主要负责本地部分区镇的河道保洁等工作。2020年8月17日,张杰向法院提起对东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东湖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50400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8083.2元、医疗保险费3870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50400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8083.2元、医疗保险费3870元。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苏0621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杰陈述,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东湖公司只让其签了个名字,其没有这份劳动合同,当时说聘请三年,自2019年至2011年。东湖公司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张杰离职后,劳动合同在搬迁办公室时遗失。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东湖公司为张杰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5月。东湖公司反映张杰的月薪为4000元(含社会保险费)、伙食补助费200元/月。张杰认可其在微博平台上发布了关于东湖公司的言论,但认为其是实事求反映情况。此外,张杰先是陈述2019年6月之后就没有再去东湖公司上班,是东湖公司让其回去休息。后称东湖公司安排装了GPS定位的汽车给张杰工作,都是张杰自己考勤,单位监控;张杰所驾驶的单位汽车在2019年4、5月年审后就被东湖公司拿走了;2019年6月之后东湖公司将门禁进行了修改,张杰无法至东湖公司总部上班,但是张杰开自己的车去河道检查,看水里有无垃圾。为此,张杰向法院提供了一组拍摄的河道照片,用以证明其截至目前一直在为东湖公司提供劳动。东湖公司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东湖公司为证明其于2019年9月5日与张杰达成离职结算事宜,并于当日支付张杰41000元,向法院提供了2019年9月5日张杰2019年5-12月份工资结算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该工资结算表中的表格反映张杰实发工资共计41000元,张杰在表格签名处中签名;表格下方有“张杰(离职)与南通东湖公司所有上(该‘上’字被涂改)账目结清”一行打印字,同时有东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增春手写“5-12各项费用全部结清之后不得再提出……”(东湖公司称葛增春手写部分是在张杰签字之后才备注的,财务才可以打款),表格上方有东湖公司会计手写备注“准支”。张杰称其签字的时候并没有葛增祥手写的备注,也没有注意到上面有打印“张杰(离职)与南通东湖公司所有上(该‘上’字被涂改)账目结清”这句话。张杰向法院亦提供了一份2019年9月5日张杰2019年5-12月份工资结算表照片打印件,该照片打印件表格内容与东湖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内容一致,但无“张杰(离职)与南通东湖公司所有上(该‘上’字被涂改)账目结清”这行打印字,也无葛增春、东湖公司会计手写字迹。法院要求张杰提供2019年5-12月份工资结算表照片的原始载体,张杰称在手机中,拷贝在新手机中,原手机被摔坏了,又把照片拷贝在电脑里。为此,东湖公司补充了张杰(微信昵称三毛,微信号×××)与时任东湖公司办公室主任谭成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该聊天记录反映,2019年9月6日上午9时13分,张杰说“谭总好”,并发送七苑7星首府定位;谭成祥回复“一会儿到”、“我在001超市”;张杰说“我刚在劳动局”;2019年9月6日上午9时34分,张杰发送“张杰2019年5-12月份工资结算表”照片。该微信中“张杰2019年5-12月份工资结算表”照片显示表格内容与东湖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内容一致,且有张杰本人签名,表格下方亦有“张杰(离职)与南通东湖公司所有上账目结清”这行打印字,无葛增春、东湖公司会计手写字迹。张杰解释称:微信昵称三毛是我,微信号×××也是我的,东湖公司一开始没有在结算表上写离职,我拍照下来;后来东湖公司老板要求在结算表上加上离职这行字,让我重新签;有离职这行字的结算表照片也是我拍的,我知道上面有离职这行字,反正都是我拍的;我确实拿到了东湖公司给付的款项,但是我没有离职,我要求东湖公司提供离职报告;我认为工资结算表与离职没有关系,我有电话录音能反映东湖公司让我回去休息的,我没有造假证据,所有的工资结算单都不能证明我离职,是东湖公司单方面的解除协议。张杰向法院提供了录音,称系2019年4月与东湖公司的葛增春、阮夕芳之间所形成,但称原始载体手机摔坏了。该判决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结合双方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2019年9月5日张杰与东湖公司进行了一揽子结算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当日解除,东湖公司给予张杰41000元,双方之间账目结清。张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在明知工资结算表上约定了“张杰(离职)与南通东湖公司所有账目上结清”的情况下,仍在该结算表上签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该结算约束,并应诚实信用的按约履行。张杰主张在2019年9月5日结算之后仍为东湖公司提供劳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东湖公司已于2019年9月5日按约给付41000元,现张杰要求东湖公司给付2020年度、2021年度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杰主张2020年度、2021年度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张杰提起本次诉讼,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张杰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苏06民终44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杰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杰与东湖公司于2019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杰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张杰陈述这些年来一直在维权,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就本案违法解除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公积金的诉求提出过主张。张杰于2020年11月20日才向仲裁委提起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公积金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东湖公司抗辩张杰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张杰主张公积金费用,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东湖公司与张杰于2019年9月5日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张杰最迟应从该日起一年内主张相关权利。张杰虽于2020年8月提起过诉讼,但其在该案中的诉讼主张与本案诉讼主张并不相同,不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张杰于2020年11月20日才向仲裁委提起本案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张杰称其与东湖公司于2019年底解除劳动合同,但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9月5日,本院对张杰该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便未超过仲裁时效,张杰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分述如下: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东湖公司显然无需向张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张杰称其所签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其主张属实,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也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而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工资结算表可以佐证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故案涉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合意解除,难以认定东湖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且从双方磋商过程来看,东湖公司并未要求张杰在2019年9月5日后继续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东湖公司仍向张杰支付工资至2019年年底,这说明2019年9月5日后的工资实质是东湖公司因劳动合同解除对张杰的补偿,结合工资结算表上“所有账目上结清”的内容,张杰该主张亦难以支持。张杰主张东湖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费用,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勇审判员 王吉美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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