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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林凤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22执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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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22执62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林凤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林凤武;孟庆华;吴太平;张金花;林凤明;石英萍;赵玉龙;金桂英;王洪全;周立娟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22执6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青年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繁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凤武,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孟庆华,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太平,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金花,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林凤明,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石英萍,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玉龙,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金桂英,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洪全,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周立娟,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林凤武、孟庆华、吴太平、张金花、林凤明、石英萍、赵玉龙、金桂英、王洪全、周立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的(2021)辽抚新证执字第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生效,林凤武等十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35600元,执行费49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林凤武等十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吴太平、林凤明、赵玉龙、王洪全分别主动履行1万元,共计4万元,此款作为执行款已及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已与被执行人林凤武等十人达成和解:双方约定分三次履行还款义务,即2021年12月末偿还10万元,2022年6月末偿还10万元,余款于2022年年末一次性结清。至此本案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的(2021)辽抚新证执字第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日浩审 判 员  秦利国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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