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轩芳、丁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603民初4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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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603民初4140号案件名称
牛轩芳、丁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牛轩芳;丁光辉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603民初4140号原告:牛轩芳,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光辉,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分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牛轩芳与被告丁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轩芳、被告丁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光辉支付违约损失5400元(从2021年3月份至5月份的租金);2.本案诉讼费由丁光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丁光辉与我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协议租我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住房用于居住,房屋租赁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租金1800每月,半年结算一次,但我于2021年3月2号向丁光辉催缴房租,丁光辉说不再租赁该房屋,我向其索要钥匙,其推脱说办好事联系我,但是直至5月25日我再次向丁光辉索要房租时其称说钥匙放在房屋里,但事实其从未告知我钥匙放在那里,也从未联系过我返还钥匙,并且在后期协商过程中多次对我使用不当的言语。综上,根据个人房屋租赁协议丁光辉未提前一个月告知我退房,并且说主动联系我也并未联系,协商过程中多次对我使用不当的言语。丁光辉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租赁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丁光辉辩称,我是先交租金后住房,主要租给天一中学上学的孩子,租赁黄金期为每年六月到第二年六月,今年的三月二日左右房东给我打电话催我交房租,我告知房东房子不租了,房东找我要钥匙,当时总共给了我四把钥匙,三把钥匙在房东的屋里面,一把钥匙在我的车上,我在一月份的时候就把房屋打扫干净把水电费已经交清。我和房东有租赁的关系,也有互相提醒的义务,房东三月份给我打过电话后到四月份、五月份,三个月之内没有任何一次与我电话联系,我认为我的房屋已打扫干净、水电费已交,房东处还有我1800元押金,我认为房东会查完房与我联系,钥匙一般都是六把钥匙,但我拿到的钥匙思四把,我认为房东手里有钥匙可以查看房屋。五月底房东催我要三月四月五月份三个月的房租,我认为三月份我已经通知房东,我的租金在三月份已经到期,五月底通知我,我认为是房东的故意,三月份的房租1800元我是愿意支付的,因为房东非要三个月房租所以这个事情没有商量好。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牛轩芳提供的个人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电话录音(光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牛轩芳(甲方)与丁光辉(乙方)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每月租金1800元,另付押金1800元,乙方在每半年初一日内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期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等。合同签订后,丁光辉向牛轩芳交付押金1800元,支付房屋租金后入住,入住后丁光辉交付租金至2021年2月份。2021年3月2日,丁光辉向牛轩芳提出不再租住申请,牛轩芳表示同意并要求去涉案房屋拿钥匙,丁光辉至2021年5月31日才将钥匙交付牛轩芳。在此期间及至今牛轩芳向丁光辉索要2021年3月至5月的房租未果遂致使本纠纷发生。本案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先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牛轩芳与丁光辉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丁光辉在2021年3月3日通过微信消息告知牛轩芳“房子退了,孩子去外地了,我把钥匙给你送去”,牛轩芳也在微信里表示“啥时候去房子那里拿钥匙”,由此可以看出牛轩芳同意丁光辉不再租住房屋,由此合同予以解除。虽然合同已解除,但丁光辉未将钥匙交付牛轩芳,也未与牛轩芳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丁光辉应向牛轩芳支付房屋占用期间(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费用,与其交纳的押金1800元相互折抵后,尚应向牛轩芳支付占用费3600元。丁光辉作为承租人不承租房屋后负有及时交还钥匙、退还房屋的义务,其辩称系牛轩芳未及时通知其交钥匙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牛轩芳占用费3600元;二、驳回牛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牛轩芳负担10元,丁光辉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宇婷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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