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鹏、李正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59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1024民初1592号案件名称
李建鹏、李正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建鹏;李正杰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592号 原告:李正杰,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4111117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房,系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建鹏,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304091215。原告李正杰与被告李建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500元和利息12412元(利息分别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日,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本息共计10091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29日,被告李建鹏在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农商行)贷款5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在原告为被告担保的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替被告向山阳农商行还款16500元。在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山阳农商行将被告诉至山阳县人民法院,经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作出(2020)陕102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上述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原告李正杰于2020年6月11日替被告李建鹏向山阳农商行还款2000元,于2020年9月28日还款70000元,以上分三次共计替被告还款88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息10.5‰计算的利息12412元,本息合计100912元。原告替被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建鹏辩称,原告李正杰替其向山阳农商行还款88500元属实,其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0912元,但因其经济紧张,现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20)陕102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山阳农商行编号为陕信:NO:3645095231、NO:3650863585、NO:3650897296的收回贷款凭证、山阳农商行高坝支行证明、山阳县人民法院证明、李正杰工资存折交易明细,真实、客观、有效,且经本院复核高坝支行工作人员王俊、刘强,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李建鹏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李建鹏在山阳农商行贷款50万元,李正杰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利息为10.5‰,按季结息。因李建鹏未按期还息,2019年5月21日,李正杰替李建鹏偿还借款利息16500元。因李建鹏未按期偿还借款,山阳农商行将李建鹏、李正杰等人诉至山阳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22日,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102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正杰为李建鹏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李正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建鹏追偿,并判令:一、被告李建鹏、南荣兰偿还原告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3000元及利息(包括2020年3月7日前欠息41007.5元,从2020年3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正杰、陈雪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李正杰于2020年6月11日偿还借款2000元,于2020年9月28日偿还借款70000元。李正杰向山阳农商行还款后,李建鹏至今未向李正杰偿还。本案诉讼过程中,为使案件判决后得以执行,李正杰申请对李建鹏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陕1024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建鹏财产予以保全(限额100912元,期限为12个月),李正杰预交保全申请费1024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正杰作为被告李建鹏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代替被告李建鹏偿还了部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李建鹏行使追偿权。现原告李正杰要求被告李建鹏归还借款本金88500元及利息12412元,被告李建鹏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0912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杰借款本金88500元及利息124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案件保全费1024元,由被告李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郑亚疌 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会同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姚丽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7民初1158号 下一篇 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决定书(2021)陕0323执8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