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常波、王继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6民初2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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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6民初2034号案件名称
王常波、王继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门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常波;王继耀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6民初2034号原告:王常波,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王继耀,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王常波与被告王继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继耀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板材货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继耀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9000元的板材用于装修宝峰欣城某商品房,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双方微信约定2019年6月10日结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继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常波为石门县伟正板材店的经营者,被告王继耀于2018年因装修石门县宝峰欣城的某商品房到原告店中赊购了一批板材,价值9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继耀于2019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常波现金玖仟圆整,¥9000元,身份证号430726************,电话139××******,欠款人王继耀,2019.2.2。”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欠条及微信催讨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经营石门县伟正板材店,在其营业期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板材店赊购板材,被告出具欠条对其赊购板材的总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板材款9000元未偿清,已构成了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板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买卖合同发生的事实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诉讼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常波货款9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继耀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湘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芳书 记 员 陈新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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