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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龙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14刑初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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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刑初162号
  • 案件名称

    王喜龙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喜龙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龙,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民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文合,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喜龙酒后驾驶陕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阎良区XX园路与前进路十字时被交警查获。经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喜龙血液酒精含量239.68mg/100ml。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喜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喜龙具有血液血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王喜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王喜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喜龙酒后驾驶陕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阎良区XX园路与前进路十字时被交警查获。经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喜龙血液酒精含量239.6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2、证人雷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喜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抽血视频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喜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喜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振虎人民陪审员  韩百虎人民陪审员  贺雅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凌霄书 记 员  张皓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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